(2017)鄂088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永全与欧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全,欧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145号原告:王永全,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超,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风华雅庭)。组织机构代码91420800706926120E。负责人:李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全诉被告欧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被告欧超,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8492.29元,合计499992.29元。被告欧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欧超驾驶鄂H×××××号小型汽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陈庙村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后,转至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几次住院后出院,于2016年11月25日在钟祥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手术,共用去医疗费266147.94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2%,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499992.29元的损失,其中医疗费26629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97天×20元=3990元、误工费445天×176.67元=78618.15元、护理费419天×89.52元=37509元、伤残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2%=70526.4元、交通费6015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12年×12%÷2=14428.8元、财产损失1500元、营养费419天×20元=8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357元、担架费230元、残具器具费580元。被告欧超驾驶的汽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欧超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9287.9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将此款返还;4、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该款不包含在其垫付的款项里。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遵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2、原告的诉求赔偿部分存在计算标准过高或赔偿项目不合法。对于原告医疗费部分没有检查结果印证的及院外自购药品的部分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住院伙补费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误工时长有异议,该误工时间没有进行鉴定,依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应当参照医嘱予以确定,如确系因伤致残,则可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而不是必须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对误工的标准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收入,对护理费用的护理时长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时长,原告举证证明其入职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缺乏证据链,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居住的事实,其提交的劳务合同没有经过劳动人力资源局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在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从事路灯安装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具备电工证书及城市道路改造的证书,故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户籍性质来计算,鉴于原告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只能按照户籍性质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方没有提交证据,保险公司需在庭后核实,如确实定损了,予以认可,对营养费的营养期不予认可,没有进行鉴定,保险可适当的认可部分营养费,对精神抚慰金,依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保险公司认可不超过4000元,至于住宿费、残疾器具费、担架费、交通费应当与其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关联性及必要性审查后确定;3、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办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4、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时,已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理赔时该款应当扣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25张,证明原告王永全住院支出医疗费266297.94元。被告欧超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于有病历及检查结果印证的无异议,对于没有检查结果印证及院外自购药品的部分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上有注明不适随诊,院外需抗感染治疗,伤口每3至5天换药,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在院外购药。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2、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62张,金额为6015元,证明原告王永全及家属在其伤后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6015元。被告欧超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应当与其住院时间、地点相吻合,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伤情,几次住院并进行了伤情鉴定,开支交通费用系客观存在的,故对该项费用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1份,劳务合同1份,工资表13张,证明原告与湖北标普照光电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路灯安装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月,原告自2014年8月31日至受伤之日在该公司工作、生活。被告欧超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来源于湖北标普光电有限公司,缺乏证据链,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在复印件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并非劳务合同的原件,且该合同没有经过劳动人力资源局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故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在该公司从事路灯安装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具备电工证书及城市道路改造的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是否经过劳动人力资源局相关部门进行认定,不是该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原告提交的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可以从事路灯安装工作,并非要去原告本人具有相关的资质才能在该公司务工。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其在该公司务工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户口本复印件3张,村委会证明1份及居住在陈庙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二个子女,居住在陈庙属于城区。被告欧超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对于其父母需要赡养的证明无异议,对提交的居住在陈庙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城市未来发展的规划图,不能证明被扶养人所居住的地区已变更为城区,已变更的地区,相关部门已有相关文件证明将其变更为了社区。本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显示,陈庙村属于城乡结合区,应属于城区。5、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提交人伤住院查勘表,证明在原告住院三天后,保险公司派员在医院探望原告时,原告的弟弟在该表上注明原告收入情况系务农。原告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在调查时,并未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目的,故当事人没有在意此事,从原告的弟弟的笔迹来看,前后的签名不一致,不清楚是否其本人填写。被告欧超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查勘表系向原告之弟做的调查,非当事人陈述,且在该查勘表上记载原告父亲健在、母亲过世与实际情况不符,亦反映调查情况的随意性,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的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662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误工费,原告自受伤后持续治疗,最后一次治疗于2016年12月16日出院,遗嘱休息二个月,原告伤情于2017年1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故原告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5000元/月÷30天/月×445天=74167元;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38天,32677元/年÷365天/年×138天=12355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比照城镇居民计算,即29386元/年×20年×12%=70526.4元;6、交通费,原告多次到外地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6、鉴定费156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年×11年×12%÷2=13226元,该款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营养费138天×20元/天=27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多次住院,并造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确认;11、住宿费357元;12、担架费230元;13、残具器具费580元。以上共计461049.3元。综上所述,被告欧超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作为肇事汽车投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永全的各项损失461049.3元(其中医疗费2662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误工费74167元、护理费12355元、伤残赔偿金83752.4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357元、担架费230元、残具器具费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41049.3元(已赔付10000元),原告王永全在保险款理赔后返还被告欧超139287.9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欧超负担4000元,原告王永全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迎锋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