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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特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月珍申请姚永元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月珍,姚永元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特43号申请人:朱月珍,女,193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虹,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永元,男,193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代理人:姚莉华(系被申请人姚永元的女儿),女,1972年1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申请人朱月珍申请认定姚永元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月珍称,姚永元多次中风后脑萎缩、老年痴呆,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为此,特向贵院申请宣告姚永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姚永元的代理人姚莉华称,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申请人朱月珍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姚永元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0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永元患脑梗塞后遗症(血管性痴呆)。2.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姚永元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判决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姚永元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鉴定费3880元,由申请人朱月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马建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