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永春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春,男,汉族,生于1987年2月19日,甘肃省泾川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永春酒后无证驾驶甘LL35**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泾川县王母宫山下回屋广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永春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7.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春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永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春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