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根初、曹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晓云,王根初,曹伏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021号申请执行人刘晓云,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根初,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曹伏莲(王根初之妻),女,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陕0802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根初、曹伏莲向申请执行人刘晓云偿还借款30万元及从2015年3月7日起至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4490元。但被执行人王根初、曹伏莲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7)陕0802民初55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王根初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政府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40万元采取了冻结措施,在执行阶段,经本院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被执行人出现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本裁定随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0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德贵审 判 员 王俊山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