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祁朝义、冯建、陈东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朝义,冯建,陈东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朝义,男,土家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酉阳县。2010年5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建,男,土家族,1982年3月5日出生于酉阳县,高中文化,工勤人员,住酉阳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万富,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东强,男,土家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于酉阳县,小学文化,无业,住酉阳县。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勾心忠,重庆俊霖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祁朝义、冯建、陈东强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渝04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祁朝义、冯建、陈东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祁朝义、冯建、陈东强驾驶一辆黑色大众桑塔纳轿车,从酉阳县李溪镇出发至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并于同月15日在博罗县购买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月16日3时许,三人驾车携带购买的毒品从博罗县出发,沿包茂高速返回酉阳县。往返途中,祁朝义和陈东强轮流驾车。同月16日15时许,陈东强驾车至包茂高速酉阳段桃花源收费站匝道,发现民警跟踪,坐在副驾驶位置的祁朝义遂将携带的毒品扔向匝道旁的草丛,后三人在桃花源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同月18日上午,经祁朝义、陈东强分别指认,民警在桃花源收费站匝道旁的草丛中查获三被告人从广东购买并运输回酉阳394.4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记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及相关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租车协议等书证,证人尤某某证言,被告人祁朝义、冯建、陈东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朝义、冯建、陈东强共同运输甲基苯丙胺394.4克,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祁朝义、冯建系主犯;陈东强系从犯,对陈东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祁朝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二、被告人冯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三、被告人陈东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祁朝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祁朝义因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而作有罪供述;一审判决认定祁朝义购买、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为祁朝义、陈东强指定辩护人。上诉人冯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冯建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辩护人还提出,祁朝义、冯建、陈东强的庭前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一审法院未依法为祁朝义、陈东强指定辩护人。上诉人陈东强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为祁朝义、陈东强指定辩护人;一审判决认定陈东强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示、质证并为一审判决所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依法审查,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祁朝义、冯建、陈东强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祁朝义及其辩护人提出祁朝义因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而作有罪供述,以及冯建的辩护人提出祁朝义、冯建、陈东强的庭前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公诉机关举示的在押人员体检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办案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除侦查机关在违反法定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收集并被一审排除的祁朝义和冯建的首次有罪供述外,祁朝义、冯建的其余有罪供述及陈东强的有罪供述的收集程序合法。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祁朝义、冯建、陈东强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未依法为祁朝义、陈东强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祁朝义、冯建、陈东强的罪行和量刑情节,对三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审法院未为祁朝义、陈东强指定辩护人,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祁朝义、冯建及本案的三名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祁朝义、冯建、陈东强运输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祁朝义、陈东强到案后对丢弃毒品的地点进行了指认,民警根据二人的指认查获了1包甲基苯丙胺,且二人在查获毒品前对毒品包装的供述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包装一致。祁朝义、冯建、陈东强驾车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祁朝义、冯建、陈东强的有罪供述证实,且与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银行交易记录材料、租车协议、旅客入住登记表等书证,以及证人尤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陈东强在二审期间亦供认。足以认定。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祁朝义、冯建、陈东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驾车将394.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广东运输至重庆,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祁朝义、冯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东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东强提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建斌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