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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3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凤诉被告董某信、殷某梅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凤,董某信,殷某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3民初2012号原告:殷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任飞,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彭倩,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信,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XXX,身份证号XXX。被告:殷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XXX,身份证号XXX。两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XXX,身份证号XXX。原告殷某凤诉被告董某信、殷某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凤的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董某信、殷某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曾于2009年9月12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款项两名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名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始至20000元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名被告共同辩称: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两名被告曾于2011年左右将上述款项偿还了原告,但还款后,原告没有为两名被告出具收条,两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索要收条。经审理查明:两名被告系夫妻关系,曾共同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被告董某信于2009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对20000元债务予以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两名被告借款后,在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名被告提出的关于已经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审查,两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两名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信、殷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殷某凤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000元偿还原告殷某凤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董某信、殷某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某信、殷某梅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葛 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艺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