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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陆钦涛与李方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钦涛,李方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陆钦涛,男,200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理人陆进京,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欢欢,河南省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方达,男,199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陆钦涛诉被告李方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侠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钦涛的的法定代理人陆进京和委托代理人赵欢欢及被告李方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钦涛诉称,2017年2月4日20时许,李方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钻豹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勒马至郭村道路尤庄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陆钦涛撞上,造成陆钦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方达承担全部责任,陆钦涛无责任。因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被告李方达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陆钦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2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方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钦涛无责任;2、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3、被告李方达户籍证明1份,公安网信息查询单2份,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1份,证明被告李方达的主体资格,被告李方达系酒后无证驾驶;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1份,证明陆钦涛的伤情经评定构成重伤二级;5、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硬膜外出血、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左眼眶多发骨折、左眼失明的伤情,共计住院36天;6、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陆钦涛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支付交通费841元。被告李方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李方达对原告陆钦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陆钦涛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李方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钻豹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勒马至郭村道路尤庄处时,将同方向行走的陆钦涛撞伤,造成陆钦涛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方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钦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2天,被告李方达已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对于医疗费本院不再审理。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60日,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60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被告李方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陆钦涛无责任。被告李方达驾驶的摩托车应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方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陆钦涛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和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0182元、3339.32元、5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钦涛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70182元、护理费3339.32元、后期护理费5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95986.85元,由被告李方达予以全额赔偿。二、驳回原告陆钦涛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方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