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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兰东生、兰东刚与王德明、王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兰东生,兰东刚,王德明,王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威,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东生,男,1981年1月2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东刚,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明,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迪,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兰东生、兰东刚因与被上诉人王德明、王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初字第0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商业险免赔10%。事实和理由: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车辆超载的,我公司商业险免赔10%。王德明辩称,一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兰东刚、兰东生共同辩称,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王迪未答辩。兰东刚、兰东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德明的赔偿数额和残疾辅助器具费。事实和理由:王德明在一审仅提供社区证明,一审按照城镇和农村标准折中计算赔偿数额无法律依据;王德明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长,我们认为给付十年为宜。王德明辩称,一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辩称,没有意见。王迪未答辩。王德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出),不足部分再由王迪、兰东生、兰东刚按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以上共计承担各项损失714298.41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2日,王德明驾驶黑AK***2号五十铃牌轻型货车沿丹阜高速公路由本溪市往丹东方向行驶,行至丹阜高速公路(丹东-沈阳)112.6公里处(丹东方向),王德明驾驶车辆撞于前方同向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停放在行车道内王迪驾驶的辽D7***6号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部,致王德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德明、王迪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德明于当日被送到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一级护理。次日,王德明转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〇医院治疗,在此陆续住院三次(2014.11.13-2015.1.28,住院76天,其中:一级护理75天;2015.3.23—2015.3.31,住院8天,其中:一级护理5天;2015.6.7.-2015.6.19,住院12天,一级护理12天),共计住院97天(1天+76天+8天+12天),其中一级护理93天(1天+75天+5天+12天)。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2809.03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娄某1和岳父娄某2护理。王迪(系兰东生雇佣的司机)驾驶的辽D7***6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登记所有人为:新宾满族自治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与兰东刚之兄兰东生签订买卖协议,现实际所有人为兰东生、兰东刚共同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三十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诉讼中,王德明经辽宁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右下肢膝上截肢五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王德明经沈阳市某某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提出以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2、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后经丹东市某某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王德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应属于十级伤残。王德明又经沈阳某某假肢矫形康复中心鉴定,提出评估意见:1、王德明适合装配普适用型假肢AK—E63-M6多轴随动几何支撑锁气压膝关节,该假肢价格为41800元。2、该假肢主件部分荷载频率可达300万次。以患者每天行走3000步的活动量计算,假肢的更换周期为肆年。另外,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总价格10%,初装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并需陪护一名,食宿费为80元/人/天。另查,王某1、李某系王德明父母,均为农村人口,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包括王德明)。王德明与妻子娄某1生育一女王某2(2012年3月出生)。一审法院认为:王迪系兰东生雇佣的司机,雇主兰东生应对雇员王迪在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替代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兰东生、兰东刚共同共有,即二人为个人合伙,应对王德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王德明、王迪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于王德明的合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再从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兰东生、兰东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确定原告王德明合理损失:1、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32809.03元;2、误工损失,王德明为农村人口,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适用农村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59.16元[(85.28元+33.03元)/2],误工期自事故发生当日(即2014年11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2月28日)共计473天,故误工费为27982.68元(59.16元/天*473天);3、王德明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一天(一级护理),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〇医院陆续住院三次,共计住院97天(其中一级护理93天),住院期间由王德明妻子娄某1及岳父娄某2护理,故护理费计算为18919.92元[101.72元/天*93天*2人];4、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2910元[30元/天*97天];5、王德明第一次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三〇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营养中枢神经,但未具体明确加强营养时间,酌定营养时间为2个月,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6、王德明提供车票等证据欲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花费,但未能充分说明出行的诊治目的,故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7、王德明经鉴定为右下肢膝上截肢五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征)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应为276371.20元[(31126元+12057元)/2*20年*64%];8、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为20727.84元[(31126元+12057元)/2*3年*64%*50%];9、被扶养人王某1(1952年3月4日出生)、李某(1950年10月20日出生)均为农村人口,共生育两个子女(包括王德明),故被扶养人王某1、李某生活费计算为90859.52元[(8873元/年*17年*64%)/2人+(8873元/年*15年*64%)/2人]。被扶养人王某2(2012年3月30日出生),系王德明与娄某1婚生女,故被扶养人王某2(2012年3月30日出生)生活费为103473.60元[(21557元/年*15年*64%)/2人]。王德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94333.12元(90859.52元+103473.6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先行支付二十年,故该费用计算为298051.60元(41800元*5+41800元*10%*20年+80元/天*30天+101.72元/天*30天);11、鉴定费7149元。上述损失核计882554.39元(32809.03元+27982.68元+18919.92元+2910元+1800元+1500元+276371.20元+20727.84元+194333.12元+298051.60元+714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王德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出);原告剩余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范围内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不含鉴定费用),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420000元。剩余损失按照50%由兰东生、兰东刚连带赔偿,即81277.20元。[(882554.39元-10000元-110000元)*50%-3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德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2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兰东刚、兰东生连带赔偿原告王德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81277.2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2元,由原告王德明负担5471元,被告兰东生、兰东刚连带负担547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兰东生、兰东刚提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王德明损失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按照2016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与城镇常住居民可支配收入中间值计算并无不当,故对兰东生、兰东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兰东生、兰东刚提出王德明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过长一节,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故对兰东生、兰东刚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提出辽D7***6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事发时超载,其商业险应当免赔10%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辽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超载并不是公安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及原因,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兰东生、兰东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由上诉人兰东生、兰东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王国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