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7101执3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丁勇、陈志琴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丁勇,陈志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3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2幢。负责人于戈,行长。被执行人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崇阳街道滨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丁勇。被执行人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何德容。被执行人丁勇,男,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陈志琴,女,汉族,1958年11月6日出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成都容宇贸易有限公司、成都神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丁勇、陈志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内经字第72764-72766号《公证书》,(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29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丁勇、陈志琴名下共同所有的位于崇州市崇阳镇上南街88号2栋1单元2层2-4号房屋。因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5)川成蜀内经字第72764-72766号《公证书》,(2017)川成蜀证执字第293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西川审判员  唐大成审判员  杨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彭厚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