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元常与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董振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常,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董振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744号原告:王元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被告:董振凯。原告王元常与被告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董振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董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吉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6日到被告的建设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按日计算报酬,每日报酬为2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签字领取。从2012年4月到2012年12月21日,被告共计拖欠工资52.5天,数额为10500元。因被告数月拖欠报酬,原告离开工地。综上,被告拖欠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报酬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运吉商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董振凯辩称,欠工资是事实,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我在2012年8月就离开工地了。运吉商贸有2个记工员,专门记出勤情况,叫于利、李建波都是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运吉商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国内一般贸易(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工艺美术、预包装食品销售。2012年3月被告董振凯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运吉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相识,被告运吉商贸有景观工程需要施工,被告董振凯与张斌就大工、小工每日的报酬及支付时间协商一致后(即按出勤天数计算报酬,每月支付一次报酬),被告董振凯召集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被告运吉商贸有专人记录出勤情况。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运吉商贸经常拖欠报酬,被告董振凯因此于2012年8月离开,原告及其他人继续在被告运吉商贸进行施工,被告运吉商贸按每人的出勤天数计算报酬,支付了部分报酬。由于被告运吉商贸拖欠报酬,原告停止施工。被告运吉商贸于2012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付王元常2012年11月工资2520元,余2520元未付”原告因此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该大队核查,被告运吉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对有欠条的工资认可,没有欠条的不认可,并将有欠条的20339元交到该大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运吉商贸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请求支付报酬为10500元,被告运吉商贸对此并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运吉商贸欠报酬2520元,故被告运吉商贸应支付原告报酬2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元常报酬25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2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国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人民陪审员 曲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给法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