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3民初4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屠荣昌与王友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荣昌,王友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561号原告:屠荣昌,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俊昇,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友来,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屠荣昌为与被告王友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怀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2日、7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荣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昇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屠荣昌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友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屠荣昌为被告王友来提供炮头机挖土服务,被告欠原告挖机工时费6000元,其在原告的工时记录单上签名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屠荣昌欠款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友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开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