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3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余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群(绰号“三陪”),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天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天台县,2015年12月12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6年5月24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6月7日因吸毒成瘾被天台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7年2月25日因吸毒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3月11日因吸毒成瘾被天台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5月1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1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驰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叶某1向安某(已判决)购买5只约5克甲基苯丙胺(即“冰毒”),后由被告人余群在本县赤城街道米兰风情宾馆旁的宏鹰蟹煲门口,将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叶某1。收取人民币750元。(二)2015年9月7日晚,褚某与芦某向被告人余群购买一只甲基苯丙胺,由芦某在本县赤城街道西站中国农业银行的自动存款机向余群提供的农行卡内存入人民币300元,后褚某依余群的指示在天台中学后门角落拿到一只(约0.7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当庭供述,证人叶某1、叶某2、褚某、芦某的证言,《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前科劣迹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群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安某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能认罪认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群的刑期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张云设人民陪审员 王定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梦娇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