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行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立武、福泉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立武,福泉市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4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立武,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福泉市双桥村。法定代表人杨华祥,市长。委托代理人兰双龙,系福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环东中路14号。法定代表人向红琼,州长。上诉人胡立武因与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12日,被告福泉市政府发布《福泉市人民政府关于马遵公路龙昌至牛场段改建工程征地及树木、房屋等附作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市府通[1997]118号),原告的房屋及空地在被征收范围内。同月19日,福泉市龙昌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送《龙昌镇过境马遵公路扩建房屋拆迁通知书》,11月7日,原告妻子田永梅签字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4366元。原告于2014年7月6日向被告福泉市政府申请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于1997年进行征收的“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政府信息。被告福泉市政府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为此,原告以被告福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福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福泉市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2016年1月5日,被告福泉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书二方案),该《答复书》主要内容为:“胡立武:你在领取房屋征收补偿款17年后才申请当时项目文件,在法定应当知道的时效内已丧失法律应保护的范畴,并且你足额领取补偿款的客观事实证明你对此项目是知晓清楚的,加之信息公开条例是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根据《民法通则》和《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五条第(十四)项的规定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机关对你提出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福泉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书二方案)不服,向被告黔南州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黔南州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行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福泉市政府2016年1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书二方案)。胡立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福泉市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书二方案)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答复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依法确认被告黔南州政府作出行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马遵公路龙昌至牛场段改建,原告家的房屋及空地在征收拆迁范围内,1997年11月7日,原告妻子田永梅签字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4366元,该房屋征收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申请书面公开其房屋所在区域于1997年进行征收的“一书二方案”政府信息,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现在的生产、生活无关联性。故本案中,二被告各自作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胡立武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胡立武。胡立武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立武上诉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过去、现在、未来的生产、生活均具有关联性,福泉市人民政府以“申请公开的信息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拒绝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黔南州人民政府未履行纠错的法定复议职责,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福泉市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书二方案)和黔南州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撤销。被上诉人福泉市人民政府二审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黔南州人民政府二审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胡立武为福泉市政府2016年1月5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书二方案)和黔南州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相对人,与该二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审以“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现在的生产、生活无关联性”为由,认定“二被告各自作出的行政行为对胡立武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的影响”,裁定驳回胡立武的起诉,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行初73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长虹审 判 员 赵 敏审 判 员 柏 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千柏书记员代 一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