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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颜玉桂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玉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玉桂,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2月27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玉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永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玉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颜玉桂在自家喝了米酒后驾驶牌号为湘D×××××二轮摩托车自衡东县荣某洪江村前往衡东县杨桥镇街上办事。在衡东县杨桥镇街上,被告人颜玉桂驾车超车时与颜某1驾驶的牌号为粤S×××××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玉桂与颜某1发生冲突,被巡逻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初步酒精测试,被告人颜玉桂酒精浓度为118.0mg/100mL。后经湖南省中成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鉴定,被告人颜玉桂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玉桂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颜玉桂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人颜某1、颜某2、肖某的证言;被告人颜玉桂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玉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玉桂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衡东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颜玉桂是否可以实行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经调查了解,被告人颜玉桂在当地生活期间为人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故衡东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是: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衡东县县司法局的建议恰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颜玉桂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玉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芬芬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人民陪审员  胡金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狄津宇 校对责任人:刘芬芬 打印责任人:狄津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