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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与被告刘可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刘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3民初1197号原告李刚,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陈统超,长宁县硐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可全,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李刚与被告刘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可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原告李刚与被告刘可全系好友关系,2015年1月2日,被告刘可全因承揽的工程需要资金支付工人工资,遂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但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在还款时间到期前后,曾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且若判决后被告仍不履行,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可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刚与被告刘可全均从事建筑行业,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可全曾以承揽的工程项目急需资金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李刚,乙方:刘可全,XXX,乙方因工程项目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现金65000.00元(大写:陆万伍仟零佰零拾零元),且借款已收到,经双方协议如下:……甲方姓名:李刚,乙方姓名:刘可全,XXX,乙方(借款人)身份证号:XXX,乙方(借款人)地址:江安县铁清镇石道村白花组。”,之后原告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借款人刘可全也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李刚遂将现金65000元交付与刘可全。双方当时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诉求。审理中,原告李刚对债权的真实性予以保证,并自愿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以及证人张敏、杨文强、杨文全当庭证词,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刚及被告刘可全皆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了解并订立民事事实的行为能力,被告刘可全向原告李刚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中对借款65000元的事实约定明确,应系客观记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李刚将65000元的现金交付刘可全之日起成立,故本院确认双方借款的事实存在。因被告刘可全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可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刚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刘可全承担;此款原告李刚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