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赔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从军诉被告西安市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从军,西安市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赔初95号原告王从军,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商海涌,陕西瑞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户县甘亭街道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沈军胜,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卫平,西安市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从军诉被告西安市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在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户县甘亭镇小丰村二组村民,1997年之前,合法拥有所在村3.2亩承包地。2004年,原告在其承包地上种植了行距2米、株距1.5米的梅李树710棵,大叶女贞树130棵,后期在树距中间又移植了130棵十年树龄的大叶女贞树。2013年初,被告采用行政手段逐步开始征收小丰村二组集体土地。2014年3月22日,被告违反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假冒原告签字伪造拆迁记录表(伪造签名日2013年6月5日),强行平毁了原告3.2亩承包地上种植的已达10年正值挂果期的梅李树和大叶女贞,及承包地上的两口水井,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44500元。具体损失计算如下:承包地上梅李树710棵,市场价格每棵160元,梅李树总价113600元。梅李树果实产量一年5000斤,果实价格每斤2.5元,果实总价12500元。大叶女贞130棵,市场价格每棵120元,大叶女贞总价15600元。水井两口,单口水井1400元,水井总价2800元。由于被告采取假冒签名的手法,平毁了原告承包地上的树木,致使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维权出现证据障碍,无奈之下,原告接受信访部门工作人员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的建议,于2014年4月3日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提起姓名权纠纷的民事诉讼,该起诉讼于2017年1月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陕01民终9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拆迁记录表被拆迁人王从军之签名并非原告王从军本人所签。原告在民事诉讼胜诉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3.2亩承包林木的损失,被告毫无改正违法行为的诚意,且不愿合理赔偿原告的承包地林木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西安市户县甘亭街道办事处赔偿违法强拆原告3.2亩承包地上的挂果林木及水井损失人民币14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其书面起诉状中称“2014年3月22日其承包地上的苗木被被告平毁”,而原告于2017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第(2)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接受户县统一征地办公室的委托,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户县2006年度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和户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决定、户县国土资源局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开始对原告所在村组的土地实施征收行为。被告认为其对原告土地的征收,是在对原告的土地附着物进行评估后,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承包地上的林木进行铲平的,其征收原告土地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赔偿的情形,即使原告的林木被毁,也是征地过程中的纠纷,原告仍然可以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要求地面附属物补偿,是否毁坏原告苗木,对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是在伪造其签名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22日强行平毁其承包地上的林木的,其强行平毁其林木的行为违反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达144500元,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是在提起确认被告强制平毁其3.2亩承包地上林木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应适用(2017)陕7102行初1096号案件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告在诉讼中称,其3.2亩承包地上的林木及水井是在2014年3月22日被强行平毁的,而原告在距离上述行为作出之日起长达三年之久后,即于2017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至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其是因行政诉讼存在证据障碍,需经过民事诉讼确定证据而耽误起诉期限的抗辩意见,因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是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的提起并不影响其通过行政诉讼救济其权利,且其主张的抗辩意见也不是法定的不计算起诉期限的事由,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从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蔡淑芳代理审判员 翁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