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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执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周隽杰与徐俊峰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隽杰,徐俊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5执1305号申请执行人:周隽杰,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徐俊峰,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本院在执行周隽杰与徐俊峰仲裁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沪仲案字第1615号裁决决,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84,570元(以下币种相同),利息14,457元,违约金9,433元,仲裁费8,916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限期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工商银行等多家银行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徐俊峰现下落不明,其名下上海市长宁区新泾二村XXX号XXX室房产系与他人共有,且有在先抵押及两次查封,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以其名下牌照为沪GBXX**的别克牌轿车为申请执行人的借款设定抵押,但该车现下落不明。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社保、证券、车辆等登记记录。承办人将被执行人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本案的情况清楚,且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曝光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青审判员 杨焕林审判员 费世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