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淄博市黄河工程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中501号1106房。法定代表人:戴悦莹,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上市路太和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学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业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城黄河路94号。法定代表人:李希广。上诉人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以下简称荔湾水务农业局)、原审被告淄博市黄河工程局(以下简称淄博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4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穗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荔湾水务农业局一审对穗洲公司的诉讼请求;3、穗洲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穗洲公司与荔湾水务农业局之间的《东塱涌整治工程拆迁工作合同》能证明穗洲公司只负责组织、协调、工程款发放等服务性工作,不是实际施工人,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所有工作的劳务费按2.25%计收,故该合同是有偿委托代理合同。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东塱涌整治工程是水利工程,适用建筑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且荔湾水务农业局应该委托专门机构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其未尽到法定义务,致使工程开工后影响环境,应承担全部责任。穗洲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整治工程致使周边房屋受损,是穗洲公司无法预见也不能避免的,故不应承担致使周边房屋受损的责任。3、涉案房屋的安全鉴定报告仅能证明房屋受损的事实,不能证明与穗洲公司存在必然的关系。4、致使周边房屋受损是因为荔湾水务农业局的工程设计不当,因此应由荔湾水务农业局自行承担风险。荔湾水务农业局在房屋受损之后单方向被拆迁户进行赔偿也可证明其自认侵权行为是其自身过错所致。荔湾水务农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根据一审的证据鉴定报告可以得出在河涌整治期间外界突发用力对房屋基础沉降有影响,涉案房屋受损时间是发生在穗洲公司实施河涌整治期间,其行为所产生的外界突发用力与房屋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荔湾水务农业局先行与受损的住户签订补偿协议并垫付补偿款并不代表荔湾水务农业局放弃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的权利。2、一审法院考虑到涉案工程可能存在设计不当是由于荔湾水务农业局在支付尾款之前没有与穗洲公司协商过,所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酌定穗洲公司承担损失的30%是合理的。荔湾水务农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支付代垫补偿款73864元;2.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2日,荔湾水务农业局(委托方、甲方)、穗洲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东塱涌整治工程拆迁工作合同》约定:因广州市东塱涌综合整治建设工程需要,甲方委托乙方具体组织实施东塱涌综合整治工程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线改迁、绿化迁移等工作;乙方具体工作内容:一、房屋拆迁:负责前期摸查、测绘、评估、编制预算;进行动迁,受甲方的委托以甲方的名义同被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复建房安置、产权交换手续,以及负责房屋拆卸、清运余泥,办理拆迁结算。二、管线迁改:1.管线的摸查、编制预算、制定迁改方案;2.根据市有关部门及施工要求,核定管线迁改或保护的范围,并做好属于不迁改管线部分的保护工作……三、房屋拆卸:房屋拆卸工作由乙方按以下标准承包组织实施等。拆迁完成期限:在2009年12月前完成;乙方责任:一、办理拆迁前期的摸查、预算编制;二、负责拆迁过程中的动迁,签订拆迁协议,办理产权交换,以及必要的测绘、评估等手续和房屋拆卸工作,负责场地内的管线迁移、绿化迁移工作;三、为保证建(构)筑物拆卸安全和统一规范,在该工程范围内建(构)筑物的拆卸计划由乙方拟定、管理工作由乙方负责,具体拆卸工作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四、须始终参与配合各级审计、结算部门对拆迁工作的审计及结算的审核,直至通过区政府投资评审中心终审;五、在征拆过程中负责处理与当地居民的纠纷;六、按规定期限提交建筑垃圾已清运完毕的场地等。乙方违约责任:一、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的补偿标准超出政策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补偿标准的,必须由甲方认可,否则超标部分由乙方承担;二、乙方不执行甲方指令,给甲方或第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乙方承担;三、乙方必须依法进行房屋拆迁、管线迁改、绿化迁移工作,乙方或其根据甲方授权而委托之施工单位在工作中如对他人造成侵权所引起的赔偿责任由乙方负责向施工单位追讨,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责令施工单位赔偿等。2009年9月22日,荔湾水务农业局的下属单位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发包人)、淄博工程局(承包人)签订《广州市荔湾区东塱涌整治工程(水利一期)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包括《协议书》、《工程建设项目廉政责任书》、《防洪、防火、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其中《协议书》约定: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管理所拟修建广州市荔湾区东塱涌整治工程(水利一期)合同段工程,接受了淄博市黄河工程局的投标,合同总金额为9768900元等内容。经查,谭焕珍是荔湾区东塱东裕围桥北53号的产权人,卢志恒、卢锦添是谭焕珍的合法继承人。穗洲公司受荔湾水务农业局委托于2010年4月16日委托广州市银成房屋安全鉴定公司对东塱村东裕围桥北53号进行施工周边(拆卸后)房屋安全鉴定。该公司出具银成鉴字(2010)第B0183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荔湾区东塱村东裕围桥北53号房屋的砼梁、砼板构件保持基本完好,未发现有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现象等,评定该房屋为“严重损坏房”,房屋应对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加固。鉴于房屋周边进行工程施工,为确保房屋的安全,建议施工方和房屋使用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做好对房屋的监测,如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2014年8月26日,谭焕珍委托广州市衡德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施工后周边房屋安全鉴定,该公司出具衡德鉴字(2014)第0062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荔湾区东塱村东裕围桥北53号的地基基础存在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整体往西和往南倾斜,房屋往西倾斜率已超出国家现行危险值0.7%等,评定该房屋为“严重损坏房”。与施工前完损情况[详见银城鉴字(2009)第B00449号房屋鉴定报告]比较,本次鉴定房屋的裂缝有所增加,不排除本次河涌整治工程过程中的突发用力传递和外围拆除后该房屋使用环境突变,令房屋砖墙原有的温度和材料收缩裂缝有所发展,或令房屋在结构薄弱处产生新增裂缝。处理意见:鉴于该房屋邻近河涌整治工程现已竣工,为满足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宜对房屋损坏部位作修缮处理。2015年8月3日,荔湾水务农业局和卢志恒、卢锦添签订《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综合整治和调水补水工程受损房屋补偿协议》确定由荔湾水务农业局向卢志恒、卢锦添支付补偿款47765元。梁某是荔湾区东塱东裕围桥北57、59号的产权人。穗洲公司受荔湾水务农业局委托于2010年4月16日委托广州市银成房屋安全鉴定公司对东塱东裕围桥北57、59号进行施工周边(拆卸后)房屋安全鉴定。该公司出具银成鉴字(2010)第B01840、B01841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荔湾区东塱东裕围桥北57号所在房屋的地基基础出现不均匀沉降,个别墙体的垂直度超出危险限值,局部墙体与钢筋混凝土板交接处出现斜裂缝等。59号房屋的地基基础保持基本完好,暂未发现有因承载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现象等。57号和59号房屋的评定等级均为“一般损坏房”,应对房屋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处理。鉴于房屋周边进行工程施工,为确保房屋的安全,建议施工方和房屋使用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做好对房屋的监测,如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2014年8月26日,梁某委托广州市衡德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57号、59号房屋进行施工后周边房屋安全鉴定,该公司出具衡德鉴字(2014)第0063、6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荔湾区东塱东裕围桥北57号的地基基础存在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整体往西和往南倾斜,目前该房屋的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情况保持基本稳定等。59号房屋的地基基础保持基本完好,房屋目前损坏暂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但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程度的影响。57号和59号房屋的评定等级均为“一般损坏房”。与施工前完损情况[详见银城鉴字(2009)第B01362号、(2010)B001841号房屋鉴定报告]比较,本次鉴定房屋的裂缝有所增加,不排除本次河涌整治工程过程中的突发用力传递和外围拆除后该房屋使用环境突变,令房屋砖墙原有的温度和材料收缩裂缝有所发展,或令房屋在结构薄弱处产生新增裂缝。处理意见:鉴于该房屋邻近河涌整治工程现已竣工,为满足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宜对房屋损坏部位作修缮处理。荔湾水务农业局和梁某签订《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综合整治和调水补水工程受损房屋补偿协议》确定由荔湾水务农业局向梁某支付补偿款7098元。梁某是荔湾区东塱东裕围桥北71号、73的产权人。穗洲公司受荔湾水务农业局委托于2010年4月16日委托广州市银成房屋安全鉴定公司对东塱东裕围桥北71、73号进行施工周边(拆卸后)房屋安全鉴定。该公司出具银成鉴字(2010)第B01830、B01829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荔湾区东塱东裕围桥北71号所在房屋的地基基础暂未发现有不均匀沉降现象,个别墙体出现斜裂缝等。荔湾区东塱东裕围桥北73号的地基基础暂未发现因承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现象等。71号和73号房屋的评定等级均为“一般损坏房”,应对房屋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处理。鉴于房屋周边进行工程施工,为确保房屋的安全,建议施工方和房屋使用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做好对房屋的监测,如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2014年8月26日,梁某委托广州市衡德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71号、71-1号、73号房屋进行施工后周边房屋安全鉴定,该公司出具衡德鉴字(2014)第0065号、006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荔湾区东塱东裕围桥北71号主屋的地基基础保持基本完好,房屋目前损坏暂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但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程度的影响。71-1号附属厨卫房的地基基础存在不均匀沉降,目前该房屋的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情况保持基本稳定等。73号房屋的地基基础保持完好,房屋目前损坏暂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但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程度影响。评定71号主屋及71-1号附属厨卫房、73号房屋均为“一般损坏房”。与施工前完损情况[详见银城鉴字(2010)第B01687号、(2011)0385号以及(2009)第B00437号房屋鉴定报告]比较,本次鉴定房屋的裂缝有所增加,不排除本次河涌整治工程过程中的突发用力传递和外围拆除后该房屋使用环境突变,令房屋砖墙原有的温度和材料收缩裂缝有所发展,或令房屋在结构薄弱处产生新增裂缝。处理意见:鉴于该房屋邻近河涌整治工程现已竣工,为满足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宜对房屋损坏部位作修缮处理。2015年6月29日,荔湾水务农业局和梁某签订《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综合整治和调水补水工程受损房屋补偿协议》确定由荔湾水务农业局向梁某支付补偿款8809元。谭某是荔湾区东塱蔗基大街18号的产权人。穗洲公司受荔湾水务农业局委托于2010年3月26日委托广州市银成房屋安全鉴定公司对荔湾区东塱蔗基大街18号进行施工周边(拆卸后)房屋安全鉴定。该公司出具银成鉴字(2010)第B01806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荔湾区东塱蔗基大街18号房屋的地基基础暂未发现因承载力不足而引起的损坏现象,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应对房屋损坏部分进行维修处理。鉴于相邻工地进行施工,为确保房屋的安全,建议施工方和房屋使用人在施工的过程中做好对房屋的监测,如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应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2014年8月29日,钟志健委托广州市衡德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施工后周边房屋安全鉴定,该公司出具衡德鉴字(2014)第006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荔湾区东塱蔗基大街18号的地基基础保持基本完好,房屋目前损坏暂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但对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程度的影响。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与施工前完损情况[详见银城鉴字(2009)第B01605号房屋鉴定报告]比较,本次鉴定房屋的裂缝有所增加,不排除本次河涌整治工程过程中的突发用力传递和外围拆除后该房屋使用环境突变,令房屋砖墙原有的温度和材料收缩裂缝有所发展,或令房屋在结构薄弱处产生新增裂缝。处理意见:鉴于该房屋邻近河涌整治工程现已竣工,为满足房屋的正常使用功能,宜对房屋损坏部位作修缮处理。2015年6月29日,荔湾水务农业局和谭某签订《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综合整治和调水补水工程受损房屋补偿协议》确定由荔湾水务农业局向谭某支付补偿款10192元。另查,广州市银成房屋安全鉴定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东塱涌周边房屋鉴定意见汇报》,内容为:二、东塱涌损坏主要体现六类:1.墙体出现较大的斜向结构性损坏裂缝,这类裂缝损坏集中表现在一些一层的附属房屋;2.附属房屋与主体房屋接合处分离;3.砌体墙体与钢筋混凝土结构接合处的裂缝;4.房屋饰面层一些不规则裂缝;5.外墙瓷砖脱落;6.房屋周边水泥地台出现沿河涌走向的裂缝。这些损坏不完全是河涌综合整治期间出现的,有部分损坏是新出现、部分损坏是在原损坏基础上发展变化,部分损坏是房屋历史存在的。三、损坏的原因:上述第1、2、6类的损坏主要由于地基土层和房屋基础不均匀沉降原因引起,这类损坏集中表现在东裕围地段范围,据了解东裕围鉴定范围的地基为旧河堤以外的古河道,地基土层容易包含淤泥细沙、软塑性粘性土层,在这个位置地基基础处理不当容易出现不均匀沉降,施工前鉴定发现部分附属房屋已经存在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的上部结构损坏迹象更加说明这个问题;而通常河涌整治三种原因会更加加剧这种情况的发展:1.河涌工程的开挖扩散角范围的土压力变化影响;2.工程需要降水措施导致周边地下水位变化影响;3.该部分房屋旁边拆除了房屋,本来这些房屋的竖向荷载对周围基础的地基土产生附加应力已经平衡,房屋拆除后打破了该部分地基土的附加应力,也会引起基础不均匀沉降。四、上述第3、4、5类损坏就是普遍存在在所鉴定的建筑物中,本来这些损坏在建筑物使用过程中均不可避免的出现,我们简称建筑通病。但是这里有两种情况会加剧该损坏现象的发展:1.周边突发作用力的传递震动,具体表现在重型机械、车辆工作;2.所鉴定的房屋建筑群无一例外都比较密集,造就了这些处于里面包围的房屋一直使用环境是一个较阴凉潮湿的环境;河涌整治项目拆除了外围的房屋,马上就让这些房屋暴露在一个通风阳光充足的使用环境,这些外部无论温度、湿度的变化都比较快,而内部变化则比较缓慢,由此产生应力,而这些应力作用则会加剧这些房屋建筑通病的变化。综上所述,河涌综合整治周边房屋在整治项目进行期间出现的损坏变化,排除这个项目不存在的原因,河涌综合整治项目对周边房屋有一定的影响。穗洲公司为证明其只是负责组织、协商、钱款发放等服务工作,具体施工由荔湾水务农业局指定的其他单位完成的事实,提供了《东塱涌工程拆卸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承发包合同》、《自来水管道工程承发包合同》、《专业工程发包合同》,荔湾水务农业局认为即使实际施工是由穗洲公司委托他人具体事实,也不能免除穗洲公司依约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庭审中,荔湾水务农业局、穗洲公司确认,穗洲公司自2009年4月进场工作,东塱涌综合整治建设工程目前尚未完全拆迁完毕。穗洲公司陈述,拆迁工作很早就已停工。另荔湾水务农业局确认,淄博工程局的施工期自2010年3月至2011年底。一审法院认为:荔湾水务农业局是东塱涌综合整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穗洲公司是受委托单位,淄博工程局是“水利一期”的施工单位。荔湾水务农业局依据侵权法律关系对东塱涌综合整治建设工程项目周边住户房屋的损失进行赔偿后,现向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追偿赔偿款,属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内部如何确定各方责任比例的问题,故应依据荔湾水务农业局和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之间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定。关于荔湾水务农业局和穗洲公司之间的合同性质的问题,根据《东塱涌整治工程拆迁工作合同》的内容,穗洲公司的工作内容除了前期的摸查、评估、编制预算、动员、组织协调工作外,仍需具体实施工程范围内房屋拆卸工作、场地内的管线迁移、绿化迁移工作。因此穗洲公司的工作内容包含了具体的施工工作,即双方的《东塱涌整治工程拆迁工作合同》实际包含了施工合同内容。穗洲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是行政委托关系,其不负责具体施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广州市银成房屋安全鉴定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的《东塱涌周边房屋鉴定意见汇报》认定,河涌整治工程是造成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以及“建筑通病”损坏现象加剧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可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即荔湾水务农业局、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均有义务在施工前对因施工有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危害进行评估和预测,并据此采取有效的控制和处理措施。本案中,荔湾水务农业局、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在河涌整治工程项目施工前及施工过程中,均没有做该项工作,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按照过错比例对赔偿款承担相应的责任。荔湾水务农业局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荔湾水务农业局与产权人签订的《广州市荔湾区河涌综合整治和调水补水工程受损房屋补偿协议》,均提到房屋的损坏与河涌治理工程有一定关系。但荔湾水务农业局在未与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协商赔偿问题的情况下,就与受损房屋产权人处理赔偿事宜,并直接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赔偿款项,荔湾水务农业局对此存在过错。因此,荔湾水务农业局也应按照过错比例对赔偿款承担相应的责任。广州市银成房屋安全鉴定公司于2010年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案涉六间受损房屋在拆卸后即出现损坏现象;广州市衡德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于2014年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显示,该次鉴定房屋的裂缝较施工前有所增加,不排除本次河涌整治工程过程中的突发用力传递和外围拆除后该房屋使用环境突变,令房屋砖墙原有的温度和材料收缩裂缝有所发展,或令房屋在结构薄弱处产生新增裂缝。虽然该报告并未对损坏作出确定的结论,但结合损坏较施工前有所增加的事实,可以认定河涌整治工程水利一期工程对案涉六房屋的损坏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对此均应负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由于荔湾水务农业局存在设计不当、事前没有对周边环境进行评估和预测、在支付赔偿款时未与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进行协商解决的过错,其过错大于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因此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应对东塱涌整治工程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房屋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淄博工程局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共同向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返还垫付赔偿款22159.2元;二、驳回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广州市荔湾区水务和农业局负担1152元,由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淄博市黄河工程局共同负担494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穗洲公司应否对涉案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穗洲公司与荔湾水务农业局签订的《东塱涌整治工程拆迁工作合同》约定的内容,穗洲公司的工作内容不仅仅包括前期摸查、评估、编制预算、动员、组织协调工作,还须负责房屋拆卸工作、场地内的管线迁移、绿化迁移工作,穗洲公司主张其只是受托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东塱涌整治工程拆迁工作合同》虽然约定“乙方(穗洲公司)必须依法进行房屋拆迁、管线迁改、绿化迁移工作,乙方或其根据甲方(荔湾水务农业局)授权而委托之施工单位在工作中如对他人造成侵权所引起的赔偿责任由乙方负责向施工单位追讨,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责令施工单位赔偿”,但并没有明确作出免除穗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穗洲公司主张其并非赔偿责任主体,无须对施工过程中所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进行拆迁及水利施工的时间均发生在东塱涌整治期间,从对涉案受损房屋在东塱涌整治工程施工前后所作的鉴定报告来看,施工后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中提到“与施工前完损情况[详见银城鉴字(2009)第B00449号房屋鉴定报告]比较,本次鉴定房屋的裂缝有所增加,不排除本次河涌整治工程过程中的突发用力传递和外围拆除后该房屋使用环境突变,令房屋砖墙原有的温度和材料收缩裂缝有所发展,或令房屋在结构薄弱处产生新增裂缝”,原审法院认定河涌整治工程水利一期工程对案涉房屋的损坏造成一定影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分析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的行为对房屋损害影响的程度以及考虑荔湾水务农业局自身存在的过错,酌情判定穗洲公司、淄博工程局对东塱涌整治工程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穗洲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穗洲拆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余 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甄雪皓游瑞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