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蒙牛幸福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与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蒙牛幸福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2746号原告:天津蒙牛幸福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上古林村东(天津市海鑫精细化工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80728K。负责人:齐利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荣,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大港油田创业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44015352N。法定代表人:杨宗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天津蒙牛幸福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蒙牛幸福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荣,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蒙牛幸福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38,210.2元;2.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双倍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合同到期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4月7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期限是2016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为期一年。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向被告配送蒙牛品牌的奶制品等商品;付款方式为被告以支票形式按月支付原告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后期开始拖欠货款,开具的支票不能兑现。原告故此起诉,请求判准如诉请。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双方合同关系、欠付货款金额等基础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没有合同根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合同及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欠付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属性为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但原告接受被告开具“远期”支票行为,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变更,故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每张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准,截止时间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在此范围之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损失,双方合同中没有明确具体约定,原告该项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蒙牛幸福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支付货款238,21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涉案四张转账支票分别记载的金额为基数、票面记载的出票日期为起算时间,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分别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详见附二);二、驳回原告天津蒙牛幸福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计2,616元,由原告天津蒙牛幸福乳业销售有限公司滨海新区分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滨城物流配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一: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附二:逾期付款损失基数及起算时间序号支票号记载支票金额记载出票日期备注11008444453,864.922016-9-3021008448720,682.672016-10-143100862447,741.962016-10-30410086178155,920.652016-12-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