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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1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世财、林富容等与刘中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财,林富容,历英,刘中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2158号原告:张世财,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系死者张某之父)。原告:林富容,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系死者张某之母)原告:历英,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系死者张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程杨,系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中元,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乐山市人,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住内江市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张帆,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馨予,系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张世财、林富容、历英与被告刘中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财、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杨,被告刘中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馨予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549041.03元(包括医疗费72193.03元,死亡赔偿金396690.00元,丧葬费27212.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误工费1945.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中元驾驶本人所属川L×××××号轿车在西林大道北延线××至××国道)××处与从国道××方向往北环路方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川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刘中元与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川L×××××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刘中元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已补偿三原告150000.00元。垫付死者张某医疗费71693.83元、护理品250元、拖车费500元。不同意扣减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本人所属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相关赔偿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川L×××××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扣减20%。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由于死者有重大过错,认可20000元。只承担本案40%的责任。本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5日,被告刘中元驾驶本人所属川L×××××号轿车在西林大道北延线××至××国道)××处与从国道××方向往北环路方向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川K×××××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受伤后被送往内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1日死亡。2、川L×××××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3、事故发生后,2017年3月3日,三原告与被告刘中元达成交通事故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刘中元总共补偿死者张某家属1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1、2017年2月1日支付的丧葬费6万元,现在变更为补偿款,将来刘中元不要求返还;此外,刘中元在签订本和解协议当日,再补偿死者张某家属9万元。以上补偿款,不计将来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将来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全部由川L×××××号小客车保险公司支付)。2、甲方、乙方均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张某承担同等责任,刘中元承担同等责任。如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中元承担同等责任,甲方保证不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也不向相关部门申诉。3、将来,甲方可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诉讼或向川L×××××号小客车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同时乙方垫付死者张某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乙方垫付的死者张某医疗费,由川L×××××号小客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乙方),其余部分归甲方所有。4、乙方支付以上补偿款,甲方得到相应的保险赔款后,双方关于本次事故的一切纠纷,全部了结,甲方不得再向乙方主张赔偿权利。注:以上张世财、林富容、历英为甲方;刘中元为乙方。四、死者张某生前于2015年3月15日起居住在内江市××区××号房屋并在城镇务工。有租房协议、社区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原告因张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由死者张某承担50%。被告刘中元承担50%。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刘中元于2017年3月3日达成的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此协议被告刘中元垫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全额支付给被告刘中元。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发生的医疗费应当扣减20%。此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没有提出扣减的具体金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本院支持3000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945.5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实际应当产生,本院酌情支持2400.00元。死者张某虽属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城镇居住、务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中元提出垫付的护理品及拖车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应纳入本案处理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71693.83元(被告刘中元垫付);2、死亡赔偿金566700.00元(28335.00元*20年);3、丧葬费27212.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5、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2400.00元。以上合计698006.3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00元。余款578006.33元(698006.33元-120000.00元)。由死者张某承担50%即为289003.17元;被告刘中元承担50%即为289003.17元(此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乐山市中区支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09003.17元。三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340309.34元(已包括被告刘中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000.00元)。被告刘中元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为68693.83元(71693.83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000.00元)。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40309.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刘中元垫付的医疗费68693.83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3.00元,由三原告承担1213.00元;被告刘中元承担3000.00元(已从其获赔款中扣减支付三原告)。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