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03民初7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赵雨轩与姚志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雨轩,姚志远,贾仁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214号原告:赵雨轩,女,199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高三学生,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娟(系原告母亲),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医院医生,住济南市。被告:姚志远,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芝,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明,男,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被告:贾仁贤,男,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主要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青,女,198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赵雨轩与被告姚志远、贾仁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雨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娟,被告姚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芝、孔令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仁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雨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01.63元、交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营养费12000元、车辆损失1780元、补课费7600元、租房费用45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姚志远驾驶鲁AJ01**号轿车沿泺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趵突泉路路口时,适遇原告赵雨轩驾驶自行车沿趵突泉南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赵雨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雨轩被送往齐鲁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确诊为全身软组织挫伤、尾骨末节骨折,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93.63元。原告赵雨轩为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高三学生,正面临高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其无法正常上课,生活无法自理,为了不耽误学业,家长特租赁汽车一辆用于接送其去医院治疗并进行补习。在2016年9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第3701027201603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志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雨轩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AJ01**号登记所有人为济南市市中区六里山路20号5-1-1601贾仁贤,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姚志远、贾仁贤应对原告赵雨轩的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雨轩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拒不支付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姚志远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雨轩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对其诉讼请求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实,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当日垫付医疗费95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姚志远辩称:涉案车辆虽登记在我名下但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姚志远,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雨轩合法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8月22日18时50分许,被告姚志远驾驶鲁AJ01**号雅阁牌轿车沿泺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趵突泉南路路口时,适遇原告赵雨轩驾驶自行车沿趵突泉南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赵雨轩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010272016038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雨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姚志远为原告赵雨轩垫付医疗费956元,该费用未包含在诉讼请求内。被告姚志远系被告贾仁贤的儿媳,鲁AJ01**号雅阁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贾仁贤,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雨轩申请对其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该所[2017]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雨轩伤后1人护理60天;伤后营养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赵雨轩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1、原告赵雨轩主张医疗费2501.63元,事故发生当日即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治疗没有住院,后到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3449.63元,提供急诊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金额2501.63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认为,2016年8月22日发生事故,2016年9月4日就诊内科诊断为上腹痛、反酸,2016年9月7日就诊肾内科诊断为尿路感染,两次就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医疗费不予认可,发票里有2016年7月13日的发票金额6元应予以扣除,齐鲁医院2016年10月7日、省立医院2016年10月20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病历记载。被告姚志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原告赵雨轩主张交通费1900元,家住济南市天桥区制锦市街,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办事处山师附中幸福柳分校上学,平常住校,受伤后每天回家,受伤后行动不方便租车支出1500元,油费400元,提供与山东建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一份、租车费发票一份、燃油费发票3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姚志远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合同条款,租车费用每天50元计算,对其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赵雨轩需举证证明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必要连续租赁一个月之久的汽车。3、原告赵雨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赵雨轩受伤时未成年,事故发生后其性格发生很大转变,现在不敢一个人出门,不敢过马路,高考受到一定影响。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姚志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原告赵雨轩主张护理费16160元,受伤后一周由原告赵雨轩的父母护理,2016年8月29日后聘请护工李艳坤护理,支出护理费16160元,提供护理协议一份、李艳坤签字的收到条一份,护理费按每天160元计算,每周支付一次。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姚志远认可鉴定意见书中1人护理60天,按山东省城镇标准93元每天计算,对护理协议真实性有异议。5、原告赵雨轩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系购买护腰支出,提供收款收据。两被告请求由法庭审核原告赵雨轩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认定。6、原告赵雨轩主张营养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营养品不是一次购买,需要统一开发票,发票还没开出来。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姚志远对原告赵雨轩提供的营养费发票不予认可,认可鉴定时间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7、原告赵雨轩主张车辆损失178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事发前不到半年购买的捷安特牌自行车,购买价格为1780元,没找到发票,自行车现在家里。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姚志远对物损不予认可,事故认定书未提及三者自行车损伤,原告赵雨轩车辆未损伤,事故认定只说明两车发生碰撞,赵雨轩受伤,故无法造成三者物损全损,不予认可。8、原告赵雨轩主张补课费7600元,发生事故后无法上学,聘请家教支出一对一补课费7600元,提供2016年11月20日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赵雨轩2016年8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正常上课请假19天,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月17日,提供赵雨轩与济南学鹏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一对一辅导协议及该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对证据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无法认可。被告姚志远对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开具的请假证明无异议,对补课费不予认可,补课费是否赔偿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来判断,该条规定的侵权赔偿项目不包括补课费,因赔偿项目属法定事项,不应随意扩大,故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补课费虽未列入交强险赔偿项目,但补课费的性质类似于误工费,均是因交通事故耽误工作或学业造成的,故补课费应由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从证据的形式上看,原告方提供的补课费单据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存在瑕疵,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补课费的单据应以正式发票为凭证。9、原告赵雨轩主张租房费用4500元,原告赵雨轩本来住校,因生活不能自理另外租房照顾,当庭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姚志远不予认可,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告赵雨轩给出的理由与其租车的理由相互矛盾。10、原告赵雨轩主张鉴定费1500元,系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发票一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姚志远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责任共同承担。11、原告赵雨轩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赵雨轩还未完全康复,尚需治疗,5000元是估算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姚志远主张,认可鉴定意见,以实际发生为准。对于原、被告争议的该事实,本院认为:(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赵雨轩主张的2495.63元医疗费有相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7月13日金额为6元的发票与事故时间不符,不予认定。原告赵雨轩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尚不确定,其主张5000元没有依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赵雨轩伤后需1人护理60日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故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雨轩提供的护理协议、收到条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聘请护工护理每日支出1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护理时间和人数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1人护理60日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赵雨轩的护理费为9600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赵雨轩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高三学习紧张,因伤情需要治疗不能住校等因素,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900元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雨轩受到人身损害,但其损伤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赵雨轩主张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认可按每日5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3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赵雨轩因交通事故损伤,其伤后需要护腰等辅助器具辅助其行动和治疗,其为此支出300元属于合理和必要的,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原告赵雨轩为确定其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8)车辆损失。原告赵雨轩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自行车,与被告姚志远的车辆发生刮碰倒地必然导致损坏,其未提供购车发票及车辆损坏程度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1780元损失的事实,鉴于该损失数额较小,为减少双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损失及负担,本院酌定其车辆维修费为500元。(9)补课费。原告赵雨轩主张的补课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主张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10)租房费。原告赵雨轩主张租房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主张受伤后无法住校,租赁车辆接送其回家产生了交通费及汽油费1900元,与其主张的租房费相矛盾,且其主张该费用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赵雨轩与被告姚志远于2016年8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被告姚志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雨轩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赵雨轩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姚志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仁贤作为肇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不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脱离其实际控制,故应对被告姚志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赵雨轩的医疗费2495.63元、营养费3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赵雨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9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赵雨轩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5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赵雨轩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姚志远予以赔偿,被告贾仁贤对被告姚志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雨轩医疗费2495.6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9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等合计17795.63元。二、被告姚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雨轩鉴定费1500元。三、被告贾仁贤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姚志远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赵雨轩负担260元,被告姚志远、贾仁贤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