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杨娟、杨雪刚与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正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杨雪刚,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正分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698号原告:杨娟,女,汉族,籍贯湖南省邵阳县,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静县。原告:杨雪刚,男,汉族,籍贯湖南省邵阳县,工人,现住新疆和静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和静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法定代表人:张中华,福星房产开发公司总经理。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正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负责人:李新凤,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经理。原告杨娟、杨雪刚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娟、杨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娟、杨雪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交付运昶小区5号楼5号、6号合计217㎡门面房。2、被告承担延迟交付门面房违约金4.34万元(217万元×2%)。3、被告支付利息10500元(7万元×0.01×15个月)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79181元(2013年7月份2017年7每年5万元租金损失)。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各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补偿给原告杨娟运昶小区4号楼门面房1层9号90㎡,补偿给原告杨雪刚运昶小区4号楼门面房1层10号、11号共计120㎡。2016年4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将补偿给二原告4号楼的门面房变更为5号楼5号、6号门面房,面积合计217㎡,超出的7㎡由二原告给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支付7万元现金,并约定于2017年7月15日向二原告交付门面房,但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交付门面房,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二原告分别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各签订一份”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补偿给原告杨娟运昶小区4号楼门面房1层9号90㎡;补偿给原告杨雪刚运昶小区4号楼门面房1层10号、11号共计120㎡。2016年4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关于拆迁房屋补偿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将补偿给二原告4号楼的门面房变更为5号楼5号、6号门面房。并承诺于2017年7月15日前向二原告交付使用,若不能按期交付,则按相关违约责任支付。另查明,5号楼5号、6号门面房面积超出原补偿的门面房面积7㎡,由二原告给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支付7万元现金,二原告已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支付上述7万元差价款。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在出具的收条中承诺,自2016年4月18日开始按月息0.01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由”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拆迁房屋补偿的补充协议”,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和静县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拆迁房屋补偿的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交付5号楼5号、6号门面房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未在承诺的2017年7月15日前向二原告交付门面房,构成违约,应向二原告支付7万元的利息10500元(7万元×0.01×15个月),二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星房产开发公司华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福星房产开发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娟、杨雪刚交付补偿安置的5号楼一楼5号、6号门面房(面积以实际测绘为准)。具体位置按协议及设计图纸确定。二、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娟、杨雪刚支付利息损失10500元。三、驳回原告杨娟、杨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96.22元,减半收取2398.11元(原告缓交),由原告杨娟、杨雪刚负担2240.08元,被告库尔勒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中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贺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