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8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彦明与李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明,李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8487号原告:张彦明,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丁一鸣(实习),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丹,女,198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婷,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彦明诉被告李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丁一鸣,被告李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战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8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32168.3元中的23301元,误工费24970元、护理费8928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2.88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124507.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李丹驾驶豫A×××××号车行驶至福寿街与正××街交叉口处时与原告张彦明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豫A×××××号车承保交强险。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丹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我公司对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50%责任,精神抚慰金应按事故比例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李丹驾驶豫A×××××号小型越野车沿福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福寿街与正××街交叉口时,遇张彦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正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彦明受伤,车损二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丹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彦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近端骨折;3、左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从该院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2888.30元。经原告张彦明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彦明伤残程度、出院后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彦明左胫骨平台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3%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彦明需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70天-80天;3、被鉴定人张彦明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内固定取出。被鉴定人张彦明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需二次住院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8000元-9000元(供参考)。原告花费鉴定费2640元。另查明,豫A×××××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中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三责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丹共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497.10元。原告张彦明在郑州市中原区彦明水果行工作,系该水果行经营者。原告之子张景涵,出生于2011年7月23日。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彦明、被告李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李丹应予以赔偿。根据事故情况,被告李丹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豫A×××××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丹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需要、医嘱及鉴定意见等,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3385.4元(32888.3+49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16天);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6个月计算为16928.5元(33857元/年×6个月);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8904.85元(33857元/年÷365天×96天);残疾赔偿金为54465.8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02.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85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33327.4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28.5元、护理费8904.85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扶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02.88元,共计98002.07元;人寿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3385.4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32685.4元的60%为19611.24元。以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共计117613.31元。鉴定费2640元,被告李丹赔偿60%即1584元,被告李丹垫付医疗费2000元及在治疗过程中另支付的医疗费497.1元共计2497.1元,两项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李丹退还913.1元,该费用从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的117613.31元中扣除,由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16700.21元,被告李丹可就该913.1元另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116700.21元;二、驳回原告张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原告张彦明负担187元,被告李丹负担129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李丹应将该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伟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