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行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XXX、张春桃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张春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行初93号原告XXX,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贵州省红花岗区人,住贵州省红花岗区。原告张春桃,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贵州省播州区人,住贵州省播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剑晨,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钟正萌,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文绍江,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澍泽,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张春桃因要求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花岗政府”)、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坑街道办”)履行行政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12月12日,龙坑镇人民政府作为拆迁人(甲方),二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位于龙坑镇马坎村后湾组277.6平米砖混结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乙方同意于2003年12月22日前搬迁完毕,甲方一次性奖励乙方500元,该协议书还对拆迁安置方式,拆迁过渡费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11月23日龙坑镇人民政府又与原告签订了《遵义市高新科技产业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对房屋拆迁补偿、搬迁奖励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诉称,原告系播州区龙坑镇片区居民,因原告住所地被划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2003年总体规划实施的“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项目系遵义市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具体由红花岗区政府组织实施。因产业园西侧涉及原遵义县范围内征地拆迁,红花岗区政府与原遵义县政府形成会议纪要并委托龙坑镇政府负责实施其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由红花岗区药业公司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药业园区系红花岗区政府的下设机构,其支付的款项实际由红花岗区政府拨付。龙坑镇政府经过原遵义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原告屋及附属设施予以拆迁,双方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后因拆迁人的原因未能按期拆迁,被告又于2010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延长过渡期,被告拒不按规定予以支付超期过渡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超期过渡费204325.6元,判令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过渡期终结之日止连带支付原告每月过渡费9993.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征收拆迁项目位于遵义市××区(××)辖区内,具体的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原遵义县人民政府)授权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原龙坑镇人民政府)落实、实施。二、红花岗区政府不是《房屋拆迁协议书》签订主体,与龙坑街道办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和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因此,红花岗区政府与龙坑街道办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答辩人适用已废止的《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为计算逾期过渡费的依据是错误的。四、按照龙坑街道办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其补偿项目与标准表的约定,过渡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米2元。五、答辩人已支付被答辩人超期期间的过渡费68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六、答辩人已通过遵义市红花岗区药业工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累计支付各类款项合计达87072516.46元。综上,被答辩人主张的诉请存在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请贵院裁判驳回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义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实施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又称红花岗区药业园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由红花岗区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其中,产业园西侧涉及原遵义县(现为播州区)辖区内1006亩土地、林地的征收、征用及拆迁。红花岗区政府和原遵义县政府(现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8日和2003年12月8日就该项目征地拆迁问题讨论形成两份会议纪要(区府专议【2003】19号、43号),议定“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项目在原××县辖区内××952亩土地,由红花岗区政府按照每亩55000元以全包方式委托原遵义县人民政府代为征收,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及拆迁安置,委托给原龙坑镇政府(现为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补偿费用由原红花岗区忠庄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按照遵义市龙坑片区城市建设整体规划要求,2003年12月2日,原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与原遵义县龙坑镇政府签订了《遵义市高新科技产业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书》。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补充协议书履行逾期过渡费的支付义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在原遵义县辖区范围涉及拆迁群众121户,其中的拆迁户黄永昌因逾期过渡费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2016)黔03民终1941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不同于之后征收管理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不是行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根据(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规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所涉房屋被列入2003年实施遵义市高新技术产业园项目拆迁范围,原告与原遵义县龙坑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于2010年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均是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公布实施之前,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签订的协议,现因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过渡费支付纠纷产生争议,该争议属民事合同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且与原告相同项目、相同纠纷的案件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拘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X、张春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东审 判 员  李永华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