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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通,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执异4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刘通,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宁德市天湖东路6号。负责人林仁德,行长。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福安中行)与被执行人刘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封刘通、周丽莺名下坐落于福安市城南南山下旅游停车场1号楼不动产,刘通以上述不动产已经租赁给案外人使用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刘通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本院认为,刘通申请撤回执行异议,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通撤回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国斌审 判 员 李仕干审 判 员 郑国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兰子君书 记 员 陈丽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