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刑更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谷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158号罪犯何谷,男,生于1982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什邡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什邡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宣判后,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以(2015)德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获得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2个。附加刑罚金及毒资已全额履行。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谷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四川省广元监狱对罪犯何谷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