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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耿花花、刘代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花花,刘代安,李玉文,威宁县么站镇田上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花花,女,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代安,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系耿花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文,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威宁县人,住威宁县。原审被告:威宁县么站镇田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宁县么站镇田上村。法定代表人陈红军,系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代安、耿花花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文及原审被告威宁县么站镇田上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6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代安、耿花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争议地块于2008年被政府征收,现属于村集体所有。2012年2月2日,原审被告用集体所有的争议地块与上诉人互换,并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以被上诉人二轮承包合同书上不明真相的地名为据,判决上诉人停止对涉案地块的经营行为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写了书面申请,申请法院到政府调查核实征地情况,但法院一直未调取。被上诉人李玉文、原审被告威宁县么站镇田上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李玉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归还我的土地,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玉文、被告耿花花、刘代安均系么站镇田上村刘家沟组村民。耿花花、刘代安系夫妻关系。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么站镇田上村民委员会将本村位于“玉家田过去”的一块水田(四至为:东至刘伟平地界、南至沟、西至李少文地界、北至沟)承包给原告李玉文耕种。2012年2月2日,田上村民委员会将该块土地的部分(四至界限为:东至新建组李德才承包地界、南至田上村卫生室、西至石门小学公路、北至新建组李文聪承包地界)换给被告刘代安耕种。被告刘代安换得土地后,准备在该地块上修建房屋,被原告阻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耿花花将原告修建在该地块内正在修建的圈房损毁。致使原告损失水泥砖1000块。事后,田上村民委员会和么站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调处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玉文自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本案争议地块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田上村民委员会无权在承包期内将已发包给原告的土地互换给被告刘代安耕种,被告刘代安、耿花花阻止原告合理利用争议地块实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被告耿花花将原告在争议地块内正在修建的圈房损毁,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损毁的圈房损失,结合当地实际应酌定为3000元。三被告主张该争议地块系已被征收的土地,但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一)、(六)项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代安、耿花花、田上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李玉文对本案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二、由被告耿花花赔偿原告李玉文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代安、耿花花共同负担25元,被告田上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争议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属集体所有,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小地名“玉家田过去”的争议地块为其承包地。原审被告威宁县么站镇田上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中亦认可争议地块原属被上诉人的水田。因被上诉人系争议地块“玉家田过去”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其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原审被告作为发包方,在承包期内,除法定情形外不得调整承包地,也不得私自将承包人的承包地与他人进行流转。为此,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签订土地互换合同处分被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不产生物权效力。一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到政府调取争议地块被征收的证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该申请,为此,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代安、耿花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代安、耿花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王明会审 判 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郭友浪书 记 员  主宏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