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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陈桂梅、单超英名誉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桂梅,单超英,陈杰,陈桂芬,陈爱娣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6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桂梅,女,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档山,男,汉族,196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系陈桂梅之夫。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超英,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杰,女,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桂芬,女,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爱娣,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再审申请人陈桂梅因与单超英、陈杰、陈桂芬、陈爱娣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桂梅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相互串通、提供虚假证言,给申请人在经济上、精神上造成损失和伤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一、二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单超英、陈杰、陈桂芬、陈爱娣分别作为当事人和证人,在与申请人陈桂梅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自己所了解的事实向法庭做出陈述和说明,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一百二十条,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应当根据是否具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诽谤他人或擅自公布、宣扬他人隐私等,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行为。因此,申请人陈桂梅的再审申请缺乏证据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桂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艳凌审判员  王培强审判员  徐国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