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8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8606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8606号原告: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开发区A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0282749443671X。法定代表人:戴晓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北松公路5999号6号楼1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107000401191。法定代表人:周振良。原告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与被告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真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峰公司诉称:2012年4月12日,其公司与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项目部签订了电缆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607833.26元,但约定以实际到货量结算。其公司实际发货量超过合同价款,真鹏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5年8月5日,真鹏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其公司电缆款880000元,并委托上海洲事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事发公司)代为支付,而该公司至今未付,故真鹏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其公司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真鹏公司立即支付电缆款8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鑫峰公司明确要求真鹏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真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鑫峰公司与真鹏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真鹏公司向鑫峰公司购买价款为607899.26元的电缆,付款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0000元,货到工地8月份付总货款的70%,余款于2012年底全额付清,如不能付清则按月息1.5%支付货款利息,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方法院管辖。2012年8月5日,真鹏公司确认结欠鑫峰公司货款880000元,并向鑫峰公司开具了委托洲事发公司付款的委托书,委托洲事发公司代为支付880000元,同时向鑫峰公司作出承诺由洲事发公司代为支付欠款,若逾期付款,由真鹏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后洲事发公司和真鹏公司均未付款,鑫峰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付款委托书、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鑫峰公司与真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真鹏公司尚欠鑫峰公司货款880000元,受真鹏公司委托付款的洲事发公司未支付该款,真鹏公司也未支付该款,故该880000元欠款应由真鹏公司清偿,对鑫峰公司要求真鹏公司支付欠款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鑫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8月份付总货款的70%,余款于2012年底全额付清,鑫峰公司未能提供具体到货时间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鑫峰公司主张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并未超过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5%的计算标准,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真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6250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对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160元,由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垫付,上海真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江苏鑫峰电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季 仲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叶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