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侯良臣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侯良臣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2646号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翔,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宏德。被告侯良臣。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与被告侯良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良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车辆挂靠关系;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豫G×××××号货车从原告名下转出,自行承担过户费用及经营期间违章罚款;被告不得再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产生的一切事宜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违约金9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购置的豫G×××××号解放牌货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挂靠在原告公司,为松散式挂靠形式,车辆所有权为被告,被告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并对车辆的占有、经营、使用、控制、收益具有完全的支配能力。在挂靠期限内,被告应按期向原告交纳服务费;原告负责为被告办理“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审车”等有关行车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必须在原告处完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被告除挂靠初期履行了相关义务外,后期并未按期交纳服务费,未按国家规定参加车辆年检,也未按期办理保险续保等手续。为此,原告曾专程寻找和联系被告要求其速来原告处完善相关手续和结清各种费用,逾期将依法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但却无任何结果。时至今日,原告对这些脱保脱管车辆根本无法实施任何监控,从而给社会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侯良臣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成立,原告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6日车辆挂靠协议书一份和豫G×××××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同力公司收费标准一份。被告侯良臣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侯良臣未到庭,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该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6日,同力公司与侯良臣签订了豫G×××××号车的《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侯良臣将其自购车辆豫G×××××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架号×××××、发动机号×××××)挂靠在同力公司名下经营,侯良臣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力公司负责协助侯良臣办理“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审车”等有关行车手续,费用由侯良臣承担;在合同期间,侯良臣挂靠车辆必须在同力公司完成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费用由侯良臣承担;若侯良臣不履行协议内容,同力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协议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4年1月,侯良臣的车辆检验有效期届满,其未按期参加车辆检验,也未按约定在原告公司完成保险续保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进行车辆检验,也未按照约定办理车辆保险,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违约金9000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对服务费金额及违约金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侯良臣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二、被告侯良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豫G×××××号车辆过户出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并自行承担过户所需费用,不得再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三、驳回原告辉县市同力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良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国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