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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海平、罗海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海平,罗海苑,罗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154号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钦文、杨思霞,该社职员。被告陈海平,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罗海苑,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被告罗怀英,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海平、罗海苑、罗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肖志勤的委托代理人杨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平、罗海苑、罗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地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兴农信三农贷款中心(2015)个高借字第0209号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2、被告陈海平偿还其社借款本金570000元和570000元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34578.49元,自2017年3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期限外利率12.46875%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处置涉案抵押物(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所得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罗海苑、罗怀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其联社辖社三农贷款中心抵押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途为经营零售茶酒,期限至2018年9月16日,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声明书,并约定借款利率为8.3125%,逾期利率为12.46875%。借款时,被告以其母亲罗怀英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属作抵押,抵押物位置座落于兴宁市兴城公园路160-168号102铺、801房、802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借款时其社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9972、3200019973、3200019974号。被告罗海苑、罗怀英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陈海平利息交付至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陈海平结欠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34578.49元,本息合计604578.49元。根据其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陈海平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其社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被告陈海平、罗海苑、罗怀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海平与被告罗海苑为夫妻关系。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海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9月17日,被告陈海平(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编号:兴农信三农贷款中心(2015)个高借字第0209号)。约定原告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在最高额本金600000内,根据被告陈海平的需要分次向其发放贷款。借款用于经营茶酒。借款执行年利率8.75%,利率实行一年一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分期还本,2016年3月23日前还30000元、2016年9月23日前还30000元、2017年3月23日前还30000元、2017年9月23日前还30000元、2018年3月23日还30000元、2018年9月16日前还450000元,如被告陈海平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海平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收取违约金。同日被告罗怀英以抵押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权属人为罗怀英的位于兴宁市××号××、××房、××房(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为被告陈海平上述借款在600000元本金限额内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9972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9974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兴字第3200019973号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同日,被告罗海苑、罗怀英分别与原告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陈海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最高额600000元本金提供担保保证范围: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到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5年9月2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海东发放了600000元借款。2017年3月24日,被告陈海平在原告向其发出的提示归还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至2017年3月23日仍欠本金570000元及利息33747.77元。原告提供的贷款明细显示,期限内执行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12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海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向原告借到人民币600000元,有原告所据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陈海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确认。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收取违约金。由于被告陈海平借款后未依还款协议还本付息,已经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被告陈海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故原告请求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即在年利率8.3125%基础上加收50%为年利率12.46875%)予以准许。根据分期还款协议书,陈海平应在2016年3月23日前还30000元、2016年9月23日前还30000元、2017年3月23日前还30000元、2017年9月23日前还30000元、2018年3月23日还30000元、2018年9月16日前还450000元,但其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故对在上述期限内的应还的借款应在上述期限内按正常贷款利率计息,即分别本金570000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540000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510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8.3125%计算利息。期限外每笔应偿还的贷款从对应的约定的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逾期利率12.46875%计收利息,即本金30000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本金60000元自2016年9月24起、本金90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贷款利率12.46875%计息。原告与被告罗怀英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罗怀英自愿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权属人为××兴宁市××号××、××房、××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请求其对处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罗海苑、罗怀英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罗海苑、罗怀英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陈海平、罗海苑、罗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海平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的《个人最高借款合同》(编号:兴农信三农贷款中心(2015)个高借字第0209号)。二、被告陈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0000元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陈海平应在偿还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本金的同时,支付本金570000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540000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510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8.3125%及本金30000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本金60000元自2016年9月24起、本金90000元自2017年3月24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贷款利率12.4687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原告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处置抵押人罗怀英提供的抵押物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兴字第××号登记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罗海苑、罗怀英对上述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46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行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映波审 判 员  曾巧玲人民陪审员  张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