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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赵庆臣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庆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刑终7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赵庆臣,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庆臣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鲁1425刑初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庆臣未上诉,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赵庆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0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赵庆臣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齐河县城区阳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漱玉平民大药房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边某2(2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边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边某2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庆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赵庆臣赔偿被害人亲属31万元,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赵庆臣的户籍信息、驾驶证、肇事车辆信息、被害人边某2及其近亲属的户口页,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和其亲属的户籍信息;2.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有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后,赵庆臣一直在现场守候,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将赵庆臣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齐河县公安局胡官屯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齐河县胡官屯镇荆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户口注销情况;4.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赵庆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计赔偿31万元,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赵庆臣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李某(被害人之母)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不承担责任及事故认定书已送达给各方当事人;6.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122”报警服务台记录复印件,证实2016年10月18日接手机号为183××××8444的群众报警称,在齐河县景阳岗一条街中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附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系颅脑损伤死亡及报告已告知各方当事人;8.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证实涉案鲁N×××××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二)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文书,证实事发后采集的赵庆臣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为变动现场,事发路段为城市道路,南北走向,道路西侧有沿街商铺,现场有一车牌号为鲁N×××××的小型轿车,车头朝南,在车的右后方为伤者,地上有血迹,肇事司机在现场等情况。(四)证人证言1.杨某(车上人员、赵庆臣之妻)的证言,证实事发时其在车上,未注意到怎么发生的事故,感觉车辆行驶过程中咯噔了一下,后听到有人喊“孩子、孩子”,下车后看到地上躺着一个孩子,后孩子被人送到医院了。2.宋某(现场群众)的证言,证实事发前其在辅路上站着,听到有人喊“孩子、孩子”,就回头看,当时看到一辆黑色轿车的后轮轧上孩子了,轧过孩子后,轿车就停住了,孩子的母亲将孩子抱起来,用面包车送医院了,后宋某打电话报警,其手机号为183××××8444。(与122接警受理单相互印证)3.李某(被害人之母)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中午1点左右,其和两个孩子在路西侧玩,其大女儿到上学的时间了,大女儿就跑着由公路西侧到东侧门头上“活鸡店”去了。儿子边某2当时在公路西侧一拉面馆南边,李某在拉面馆北边,二人均在辅路上,这时边某2下了马路牙子向东跑,李某赶紧跟,这时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黑色轿车就轧上了边某2,其就赶紧抱起他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还证实事发时其丈夫在门头上睡觉,孩子由其看管的事实。4.边某1(被害人之父)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中午,其在门头上睡觉,其妻子李某看管孩子,后被大女儿叫醒,说弟弟碰着了,起来后看到李某已经抱着孩子,就赶快将孩子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5.王某(肇事车辆所有人)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为其所有,是其借给赵庆臣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事发当天下午6时左右,赵庆臣给其打电话说中午1点钟将一小孩子撞伤,后来听说孩子死了。(五)被告人赵庆臣的有罪供述,证实其持有A2驾照,涉案车辆系其借的同村朋友王某的,事发当天中午喝了一两半左右的白酒。当天中午,其驾车在阳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中段时,突然感觉车右侧咯噔两下,好像是轧到了什么东西,这时听见路边有人喊“轧到孩子了”,其便赶紧下车。下车后,看到车右后侧一两米处的路面上有一个孩子头东南脚西北的趴着,其走到车后的同时,在路边跑来一个女的,将孩子抱了起来。随着周围就过来好多人,有人说赶紧送孩子去医院,接着该妇女就找了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将孩子送医院了。这期间其听到不止一个人报过警,其当时有点懵,也没有再报警,就一直在现场呆着等交警过去。开车时其车速在十几公里每小时,档位在三档上,不知道具体怎么轧到孩子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庆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赵庆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庆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宣判后,被告人赵庆臣未提起上诉,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提出抗诉,理由是“被告人赵庆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行为应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不应适用该条第三款规定,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对原审量刑无异议。二审中,出庭检察员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葛某(报警人之一)的证言,证实事发后其打122报警且赵庆臣当时就在她旁边;2.书证:一是122受理单三份,证实事发后三个手机号曾经打过122报警电话,其中包括葛某的手机号;二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事发当天14时25分提取的赵庆臣的血样;三是鉴定委托书,证实血液委托鉴定送检的编号是2016002610;四是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原一审证据关于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系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原审被告人赵庆臣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能够证实案件事实和相应证据的采集、检验情况,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庆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审判决对赵庆臣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及法律适用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根据现场报警人的证言、122受理单、交警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及原审被告人赵庆臣的供述,可以认定赵庆臣在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规定,系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应予纠正,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但本案属交通肇事案件,赵庆臣作为肇事司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具有向公安机关报告等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处罚需从严把握。且原审判决充分考虑了案件被告人如实供述及赔偿谅解等情况,判处缓刑,量刑适当。据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7)鲁1425刑初49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鲲审 判 员  李敏代理审判员  杨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