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振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伟,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大城县公安局拘留,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振伟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保南路某向西行驶至大城县一汽服务站路口时,与沿大城县童子村至津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受伤,刘某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9日死亡。经鉴定,刘某系遭受较大钝性外力致严重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引起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张振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让行原则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振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等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意见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张洪民审判员 苏盘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