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30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方云祥、胡旭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云祥,胡旭东,阮雅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30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方云祥,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胡旭东,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阮雅娟,女,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方云祥与被告胡旭东、阮雅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6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一、被告胡旭东、阮雅娟共同归还给原告方云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18万元,余款17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被告胡旭东、阮雅娟未按约履行上述第一期款项,则原告方云祥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方云祥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胡旭东名下位于绍兴市枫华景园小区11幢408室房产(系本案抵押物),根据实际情况,目前暂不宜处置上述房产。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工商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302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