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西勇、青岛泽丰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西勇,青岛泽丰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泥沟头村委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西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泽丰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永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奎。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泥沟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成强,村主任。上诉人姜西勇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泽丰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泥沟头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于瑞军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尤志春、代理审判员徐雪峰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西勇上诉请求: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044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恢复林地原貌,留出通道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林权证》所记载的权利义务片面理解,导致推理结果相互对立,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青岛泽丰生态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和村委签订了协议,诉争土地在租赁合同范围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争不牵扯我们;树木是村委同意我们砍伐的。原审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泥沟头村委会未答辩。姜西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位于大泥沟头村的林地恢复原貌,并留出进入该林地的通道以便原告经营管理该林地;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毁坏树木造成的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张家楼派出所青黄公(张)调解字【2016】0003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2016年5月6日、13日晚,姜西勇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大泥沟头村其老房子房址处的百日红、香椿树、杨树、皂角树先后两次被人杀掉,姜西勇称此处为其林权证上的两分地。后经调查,泽丰公司将姜西勇的杨树等杀掉。姜西勇提交时间为1981年12月26日加盖有胶南县人民政府印章的林权字第002202号林权证一份,户主为姜生元,地名为宅基,座落村西,面积2.04,四至界限:西至三个人菜园,北至大街,东至姜生,南至王武先,现有树种、株数:椿树5棵,梧桐3棵,沙柳子3棵,备注:81年伐3棵,82年伐3棵。该林权证同时载明:1.为了保护和发展林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发此证。2.在划定的土地范围内,只准种树种草,不准它用。3.划定的土地归持证者长期使用。现有和今后栽植的树木归己所有,允许继承,并受法律保护。姜西勇之父姜生元(1994年7月1日故)与之母林秀奎生育有三子女:长女姜西翠,长子姜西进,次子姜西勇。姜西勇提交2016年9月21日证明一份,内容为:姜生元名下林权字第002202号林权证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次子姜西勇继承,林秀奎、姜西翠、姜西进自愿放弃继承。2016年3月31日,泽丰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张家楼镇人民政府签订《泽丰文化生态园开发建设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泽丰公司租赁包括本案涉案的林地在内的土地用于建设泽丰文化生态园项目,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缴费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2016年5月1日,大泥沟头村委会与泽丰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由泽丰公司租赁本案涉案的林地在内的土地用于建设泽丰文化生态园项目,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缴费方式、权利义务等内容。诉讼过程中,姜西勇不申请对树木的价值进行鉴定,要求砍伐的树木归其所有,不主张因砍伐树木造成的其他损失。当事人对姜西勇是否对涉案林地有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姜西勇称,未签订林权证中林地的承包合同,未进行相关登记,但该证载明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姜生元去世,其他继承人均对林地放弃继承,林权证又载明林地可以继承,且该林地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使用,故原告有承包经营权。至于是否缴纳承包费,系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村没有其他户与自己情况相同取得林权证的。泽丰公司辩称,原告提交林权证中的涉案土地在泽丰公司租赁土地范围内。若该林权证真实,应有档案可查,亦应缴纳承包费及相关记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姜西勇能否继承了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姜西勇以林权证中载明林地可以继承,且其一直管理使用该林地为由,主张其已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为,若姜西勇提交的林权证属实,则姜生元生前对涉案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分析该林权证所载的“划定的土地归持证者长期使用。现有和今后载植的树木归己所有,允许继承,并受法律保护”的内容可知,该划定的土地归持证者即姜生元长期使用,而非他人。归持证人本人所有、允许继承并受法律保护的,系现有和今后载植的树木,而非原告主张的林地的继续承包。该林权证颁发的依据即《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中亦明确规定: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其他地方种植的树木,永远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其实质是指归社员个人所有关允许继承的是树木,与该林权证的内容相一致。另外,该林权证亦不属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继续承包的情形。综上,姜西勇主张其通过继承获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林地原貌、留出通道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损毁树木的损失承担。原、被告对涉案土地上的树木系姜西勇所有均无异议,且有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姜西勇主张被告砍伐百日红、香椿树、杨树、皂角树等树木价值15000元,但未提交关于树木价值的证据,被告仅承认砍伐10棵杨树,且经法院现场清点,对被告砍伐的10棵杨树,予以确认。姜西勇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被损毁的树木价值进行鉴定,只要求将砍伐的树木归其所有,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损失,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该被砍伐的树木应归姜西勇所有。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姜西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姜西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从本案林权证的登记内容看,登记地名为“宅基”,还有“现有树种株数”、“座落”、“面积”、“四至界限”、“备注”等项目。因此,该1981年12月颁发的林权证系《民法通则》制订实施之前特定经济历史时期的权利制度,有其特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现在颁发的林权证不同,允许继承并归持证人本人所有受法律保护的,系该“宅基”的树木,而非上诉人主张的林地的继续管理使用。因此,原判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姜西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小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