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周建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建明,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三台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建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人周建明窜至马尾区革新厂宿舍后门,将被害人谢某1停放于人行横道旁的红色川崎牌红色电动车盗走。周建明将该车推离现场约二三百米时,遇马尾区罗星派出所民警盘查而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1.电动车钥匙(照片)、断线钳(照片)、两轮电动车(照片);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清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罪犯出监鉴定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4刑初689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3.被害人谢某1陈述;4.被告人周建明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5.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认[2017]42号关于电动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7.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建明系累犯,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且���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建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建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量刑上,一、周建明有累犯前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仍不思悔改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重复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周建明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阮丽航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