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2015年12月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256号工商银行芳村支行门前,盗得被害人罗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2.2016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256号工商银行芳村支行门前,盗走被害人丁某停放在该处的红白色台铃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l980元)。3.2016年5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北花地湾东百门口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黄绿色爱玛牌电动白行车一辆。4.2016年5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广州市中山八路荔塘大厦门口附近,盗走被害人史某停放在荔塘大厦门前的博技牌电动三轮车一辆。5.2016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广州市中山八路与中山七路交界处的隆城大厦门前的自行车停放处,盗走被害人肖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女装电动自行车一辆。6.2016年6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去到广州市人民路东升医院门前的公交站附近,盗走被害人莫某停放在该处的龙骑小骑士牌电动自行车一辆。7.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辉(己判决)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塘大厦门口的公交站旁,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银色星越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8.2016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辉等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0号中国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盗走了被害人鲁某1停放在该处的泰玛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9.2016年6月13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辉等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邮政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盗走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折叠式女装酷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10.2016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辉等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路荔湾广场北门前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折叠式女装EXPRESS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5元)得手后,由同案人赵辉骑着盗得的电动自行车沿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向东逃跑,在逃至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路与德星路交界处时被警察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第十宗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第九宗盗窃行为。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赵辉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荔塘大厦门口的公交站旁,盗走被害人陈某2停放在该处的银色星越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麦某、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同案人赵某3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二、2016年6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赵辉等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20号中国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盗走了被害人鲁某2停放在该处的泰玛珑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电动车合格证及其发票,证人麦某、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鲁某2的陈述,同案人赵某3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三、2016年6月13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赵辉等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邮政银行门前的人行道上,盗走了被害人赵某2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折叠式女装酷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麦某、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同案人赵某3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四、2016年6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同案人赵辉等人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路荔湾广场北门前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折叠式女装EXPRESS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5元)得手后,由同案人赵辉骑着盗得的电动自行车沿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向东逃跑,在逃至广州市荔湾区长寿路与德星路交界处时被警察人赃并获。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麦某、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同案人赵某3的供述,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2016]803号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公共证据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宗盗窃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仅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麦某、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了上述六宗盗窃事实。故公诉机关的这六宗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八、九、十宗盗窃事实,经查,有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证人麦某、梁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以及同案人赵某3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共同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案人赵某3共同实施了上述四宗盗窃事实。故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实施其中第七、八、九宗盗窃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第七、八、九、十宗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第一、二、三、四、五、六宗盗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秋 平人民陪审员 邓婉娜人民陪审员刘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林显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