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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3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茂强、赵春荣与黄光宇、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强,赵春荣,黄光宇,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3075号原告:陈茂强,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赵春荣,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茂强妻子,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光宇,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平,男,196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陈茂强、赵春荣因与被告黄光宇、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被告黄光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军、被告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茂强、赵春荣诉称:原告夫妻是经营钢材生意的个体户,二被告是建筑商。2015年,二被告在江苏省双沟镇施工,自2015年9月份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共计在原告处赊购钢材13次,每次钢材送达工地清点后,均由二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合计拖欠钢材款金额为5136671元。被告言明三个月结一次账,一直没有兑现。2015年12月,被告蒋平仅支付20万元的钢材款,余款至今没有支付。由于二被告拖欠货款金额较大,导致原告经营资金困难,不得不借贷经营,使得原告支付了巨额利息,二被告均承诺按照欠款总额支付月息5分的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钢材款4946671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黄光宇辩称:1、本案原告赵春荣不是适格的主体。赵春荣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原告虽然系夫妻关系,但该债权不是夫妻之间的债权,赵春荣作为本案原告没有必要。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在睢宁县双沟镇工程工作是职务行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蒋士周,被告是蒋士周的工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工程施工人。3、原告请求的钢材款中,有两笔是利息结算单,且拖欠的钢材款中包含三个月的利息在内,钢材款远远高于市场价格。4、双方关于月息5分的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建议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蒋平辩称:被告在睢宁县双沟镇与黄光宇合伙承包工程属实。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具体钢材款价款以字据为准。陈茂强、赵春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钢材零售的事实。3、欠条13份。证明二被告拖欠钢材款的事实。4、证人栾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曾是二被告的工人,原告送来钢材后,由证人出具欠条,经二被告签名证人在欠条上加盖资料章。5、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曾是二被告的工人,原告送来的钢材是证人等工人负责搬运的。黄光宇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赵春荣是适格主体;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陈茂强是个体户,且能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6年4月20日、5月28日的欠条是利息条。钢材款中包含三个月的利息。被告购买钢材时钢材的价格高于市场价;证据4、5没有异议。蒋平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3均是钢材款,没有利息结算欠条,钢材款中也没有包含三个月利息。因为购买的是防震钢材价格高,且是赊账购买比市场价稍高。黄光宇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内部施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钢材用于该工程,所有欠条都有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盖章,工程款应由蒋士周及公司负责。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实际购买钢材的是二被告,实际欠款人也是二被告,因此该内部协议无关联性。蒋平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被告黄光宇提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茂强是个体工商户,与原告赵春荣系夫妻关系,在灵璧县城经营钢材生意。2015年,被告黄光宇与被告蒋平在江苏省睢宁县承包双沟镇时代商业广场大卖场部分工程,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被告黄光宇、被告蒋平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11张共计4216671元,并约定逾期按照月息5分计算。2016年,被告黄光宇、被告蒋平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共计740000元。以上13张欠条均加盖江苏西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观音时代广场资料专用章。2015年12月,经原告催要,被告蒋平偿还钢材款200000元。下欠的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茂强、赵春荣与被告黄光宇、蒋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钢材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拖欠钢材款的数额是4956671元,扣除已经偿还的部分,下欠4756671元。因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钢材生意,且被告在2016年出具的欠条中明确是欠原告赵春荣钢材款,所以原告赵春荣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黄光宇认为是蒋士周的工人,与蒋平的陈述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黄光宇提出2016年的欠条是结息欠条,与蒋平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与被告关于2015年货款利息月息5分的约定,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2016年的欠款,对付款的日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光宇、蒋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茂强、赵春荣钢材款人民币4756671元及利息(其中740000元的欠款,依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4016671元欠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茂强、赵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23元,由被告黄光宇、被告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5446元,上诉费账号1212000104000057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卓刘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