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梁日安、王翠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日安,王翠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日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飞飞。上诉人梁日安因与被上诉人王翠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日安的上诉请求是:一、撤销莱西市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针对土地互换达成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在使用土地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形,被上诉人无权单方随意解除协议;《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部门法,其效力低于《合同法》,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翠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翠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的0.8亩承包地,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王翠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1.赔偿该土地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损失5000元;2.赔偿原告2.12亩土地10年的小麦补贴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本村大道南人口地2.12亩。10年前,被告侵占原告的上述土地用于经营砖厂。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腾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翠香与梁日安系同村村民,梁日强与王翠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梁日强与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西吕家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莱西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梁日强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该村土地4.24亩(村西中节,2.12亩,东临高玉茂;大道南,2.12亩,东临高玉茂),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2007年,梁日安与王翠香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由梁日安租用王翠香与梁日强的名为“大道南”的承包地2.12亩用于放砖。后梁日安一直租用该地至2013年,期间按约定每年支付租赁费。2013年秋,因王翠香想要耕种土地,经双方协商,双方解除了租赁协议,梁日安退还了其中的1.32亩土地,同时,达成口头互换协议,梁日安用其租赁的高玉茂的1.5亩土地与诉争的0.8亩土地互换,并已实际履行,王翠香耕种该1.5亩土地至今。2016年5月31日,梁日强与王翠香经莱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16)鲁0285民初5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地名为“大道南”的土地由王翠香负责耕种和收益。另查明,2016年,王翠香不想互换土地,曾通过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西吕家埠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调查,高玉茂表示:其与梁日安间仅有口头协议,未约定租赁期限,随时可以收回土地,对其与王翠香换地的事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国家鼓励承包户之间为方便耕种或生产经营需要,对承包地依法进行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为承包方。”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梁日安与王翠香间的互换行为并未签订书面互换协议,其用租赁高玉茂的土地与王翠香互换,其并非土地的承包方,且该行为亦未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高玉茂的允许,双方虽有实际履行互换行为,但梁日安用互换的土地存放空心砖也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法院认为,双方的互换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强制性规定,该互换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换回土地并恢复原状,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翠香要求梁日安支付10年的小麦补偿款,法院认为,领取小麦补偿款的条件是该土地种植小麦,而王翠香无证据证实梁日安种植过小麦并领取了补偿款,故对王翠香的该请求,不予支持。王翠香要求被告赔偿其占有诉争的0.8亩土地自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日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王翠香承包的名为“大道南”的土地0.8亩,原告王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被告梁日安租赁的高玉茂的土地1.5亩;二、驳回原告王翠香对被告梁日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日安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经莱西市公证处公证的李化、梁美强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诉人经营水泥制砖场租用了二人的土地,租用期限与二人承包土地的期限相同,以及二人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交换土地一事,被上诉人要回土地是因为与上诉人产生矛盾,不想让上诉人用了。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梁美强是上诉人的妹夫,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化只知道双方换土地的事,但具体如何换地他不清楚,该证言也不可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为承包方。”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梁日安与王翠香间的互换行为并未签订书面互换协议,其用租赁高玉茂的土地与王翠香互换,其并非土地的承包方,且该行为亦未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高玉茂的允许,双方虽有实际履行互换行为,但梁日安用互换的土地存放空心砖也改变了土地的农业用途。故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承包的名为“大道南”的土地0.8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日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瑞军审 判 员 尤志春代理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小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