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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执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茅利华诉上海涛蓝实业有限公司、张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8执3729号原告茅利华诉被告上海涛蓝实业有限公司、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10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被告张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茅利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101,900元。本案受理费14,717.10元,减半收取计7,358.55由被告张涛负担。届期,被告张涛未履行义务。权利人茅利华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5月15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社保等信息后,本院查封预购房屋权利人为张涛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涵青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本院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张涛在农行上海真北商贸区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已冻结5,403.06元。除上述已查控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顾月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莉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