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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曾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良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在为信宜市区中兴二路XX号店铺老板谢某装修期间,谢某曾提出叫曾某帮忙修剪一下店铺门前绿化树的树枝。2017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曾某独自来到位于信宜市中兴二路xx号店铺门前,随后利用锯子锯断了店铺门前对出的信宜市环卫园林绿化局的一棵大叶榕绿化树。经信宜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大叶榕树理论参考体格为人民币9000元。另查明,案发后,经被告人曾某的亲属与信宜市环卫园林绿化局协商后达成谅解协议书,其亲属按协议赔偿财物损失费共人民币18000元给信宜市环卫园林绿化局,信宜市环卫园林绿化局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曾某依法减免或减轻、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曾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信宜市环卫园林绿化林业局的证明、谅解协议书、收款说明,办案说明,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甘某的陈述,信宜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作出的信宜市中兴二路街道绿化树被采伐情况的鉴定意见书,信宜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张俊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艳许英强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