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1日,本院依法对其决定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玲、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11日21时2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株洲县渌口镇向阳南路水利局附近观看元宵闹龙灯时,发现停在路边车牌为湘B654**白色大众朗逸小汽车的尾箱没关严实,其确定车旁无人后,走到该车尾部盗得黑色女士背包后迅速离开。范某某逃至县水利局附近小巷内翻看盗得的黑色女士背包,发现包内无值钱的财物后随即将盗得的黑色女士背包丢弃在路边。被告人范某某在株洲县渌口镇街上游荡十分钟左右后,再次返回车牌号为湘B654**的车尾箱旁,又盗得尾箱内一黑色女士手提包后离开,黑色女士手提包内有现金1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饶某的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国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洁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