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耒阳市民政局(简称民政局)为与被告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耒阳市民政局,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耒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反诉被告):耒阳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尹坤庚。 委托代理人:刘功正。 委托代理人:伍尤会。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澄。 委托代理人:邹龙。 委托代理人:谢金成。 原告耒阳市民政局(简称民政局)为与被告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利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利宇公司以民政局为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为此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耒民一初字第346-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利宇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准许利宇公司撤回起诉。原告遂于2015年8月18日申请对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8月31日,利宇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任群、人民陪审员贺雪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功正、伍尤会,被告(反诉原告)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次庭审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2016年3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利宇公司以需要调取相关工程审计资料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三个月审理,此后又于2016年5月18日申请延期20日审理。2016年6月14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民政局的委托人代理人刘功正、伍尤会,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龙澄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13日,原告就所属民政社区服务中心(即民安大酒店)装饰工程与被告(原名称为耒阳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更名为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修,工程造价约230万元(按94年定额),工期自1999年9月20日开工至2000年1月22日竣工(后来实际工期延期),工程所需全部材料、构配件设备均由承包方自行采购。该装修工程于2001年完工,此后双方按程序进行了结算。2003年7月8日,因原告尚欠被告装饰工程款,为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就所欠尾款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记载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原告共欠被告工程款2424288.20元,代扣395000元税款后,实际欠款2029288元,每月支付其10万元,直到付清欠款为止。自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之日起至2005年2月止,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不料,近期被告竟然提出原告欠其装饰工程款,纠集人员到原告办公地点索要其所谓的欠款,严重扰乱原告正常办公秩序。由于被告所述事情时间较久,原告为慎重计,同时为还原事实真相,组织专门力量调阅了财务资料,对当年相关人员进行了走访,查实:2003年7月8日至2005年2月止,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领取装饰工程款共计2208616元,已超出原、被告共同确认的2029288元达179328元。这就意味着,被告除领取完原告所欠其工程款外,从原告处还多领取了179328元。但被告对其多领取的资金不仅不予归还,还反诬原告欠其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部付清被告装饰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无履行债务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多领取的179328元,在法律上为不当得利,按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应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按照双方于2003年7月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已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装饰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无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2、被告返还从原告处多领取的资金1793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开支。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2.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原、被告关于装饰工程承包约定的内容。 3.还款计划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于2003年7月8日签订协议,对涉案装饰工程全部结算,明确余欠款金额及还款方式。 4.2003年7月8日至2005年2月期间的领款凭证,证实2003年7月8日至2005年2月,被告总共从原告处领款2208616元,多领了179328元。 5.1999年10月至2005年2月期间的领款凭证,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已领取工程款7833839元,其中于2003年7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共领款2208616元,比协议约定金额多领取了179328元。 6.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一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和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民安大酒店装饰工程于2000年11月全部完工并且交与承租人使用、营业,被告延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及赔偿承包人违约金5万元。 7.耒阳市审计局耒审意字(2001)151号《审计意见书》及基建工程决算审计定案通知,证实涉案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后,2001年经耒阳市审计局进行全面审计,审定:涉案装饰工程价款为4179819.48元;该装饰工程未进行招投标。 8.衡阳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和两份工程结算审查验证定案通知单以及衡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证实涉案装饰工程于2003年1月,由衡阳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进行了第二次全面审计,出具两份定案通知单,审计结果为455万余元。 9.耒阳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4月27日耒人常发[2005]16号任免通知,证实2005年4月27日,贺文生同志不再担任原告的局长,由屈少容同志担任局长。 10.耒阳市审计局2014年4月9日关于市民政局函请民政社区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进行全面审计的答复及《政府投资项目结(决)算审计资料移接交清单》,证实涉案装饰工程已于2001年经耒阳市审计局进行了审计,审计部门不予受理再次审计;工程结(决)算送审须提供一系列资料。 11.李亚平出具的证明,证实李亚平没有参加装饰工程验收;李亚平2007年签字的工程量验收表,没有认真考虑审查工程量,与事实不符。 12.照片,证实民安大酒店早已停业,有关装饰已全部拆除。 13.被告2014年8月20日的民事诉状及2014年10月21日的开庭笔录、质证笔录,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15日(2014)衡中法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曾就涉案工程款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因撤回起诉而结案。但经法庭开庭审理,已查明相关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还款计划只是对已结算的部分约定了一个还款计划。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多领179328元,该笔钱是设计费。对证据6、7、8、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10、12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该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内容不真实。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1999年9月13日,反诉被告就所属“耒阳市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即民安大酒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反诉原告(原名耒阳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更名为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处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包该工程的室内外装修,按反诉被告认可并加盖公章的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由反诉原告设计,但设计费比率约定不明确),工程所需全部材料、构件、设备由反诉原告垫资采购,按工程概算加签证结算承包,工程费用按1994年颁布的定额规定进行结算(如1999年颁布的定额出台后,按99定额规定结算),合同估算装饰造价约230万元。装饰材料购进后付给反诉原告3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付满反诉原告100万元,余款在2000年年底前分批付清,否则应支付款项的利息(按银行贷款计息)。合同约定工期为120天,从1999年9月20日开工至2000年元月22日竣工。合同签订以后,反诉原告即进行现场勘察、设计,并按反诉被告的意见制作装饰设计施工图纸。根据该设计施工图,工程造价要远超合同估算价,在经得反诉被告认可并同意按设计图施工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约定完工,但双方并未进行结算。2000年4月28日,在与民安大酒店承租人协商后,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下达了一份《变更通知书》,要求反诉原告将已完成的装修全部拆除,并委托反诉原告按民安大酒店承租人的要求另行设计施工。随后,反诉原告按反诉被告的指示拆除了全部己完工装修,并根据民安大酒店承包人的要求重新设计施工。变更后的装饰工程于2001年1月1日竣工并经验收通过后交付使用。在结算的过程中,反诉被告却以变更前后的装饰工程一起结算可能难以通过审计为由,要求将变更前后的装饰工程分别结算,提交审计,随后,反诉被告于2001年将变更后的装饰工程量和土建工程量报耒阳市审计局审计,经该局审计,变更后的装饰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4179819.48元。2002年12月,反诉被告将民安大酒店装饰工程中的电器部分和一期拆除部分分别委托衡阳市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核。该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电器部分造价为3260191.73元,但对一期拆除部分未审核定案。2003年7月8日,双方就已审定的装饰工程价款的支付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至2005年2月,反诉被告付清了已通过审计定案的全部装饰工程价款本金,另按双方协商一致支付了179328元变更设计费。2005年10月21日,双方对一期装饰(己拆除部分)的工程量签证进行核实、汇总,并签署了《耒阳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量汇总表》,同年12月19日,委托衡阳市天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该公司审核后于同年12月23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交由双方签署意见。但此时反诉被告因其局长意外死亡,致使结算未能完成。反诉被告的新局长上任后,以种种理由拖延与反诉原告进行结算。此后几年,反诉原告开始了漫长的上访之路,不断向耒阳市、衡阳市相关部门反映情况。2014年1月20日,反诉被告提出未对整个装饰工程进行全面审计,双方对审计结果存在争议。随后,双方共同请求耒阳市审计局对整个装饰工程进行全面审计,该局于同年4月9日答复不予受理。反诉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装饰装修工程,由于反诉被告事后要求变更设计并拆除已完成的装饰部分,该拆除部分的损失是为了反诉被告的利益所造成,依据合同法第258、285、287条的规定,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不与反诉原告就拆除部分的装饰工程量进行结算,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构成违约。反诉被告除履行继续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该笔款项自2001年1月1日至价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本诉原告诉请本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7932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本诉原告应支付本诉被告设计费,但具体数额没有约定,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支付179328元设计费是合乎常理的。本诉原告主张该179328元属不当得利,不符合生活常理。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5276996.3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5年12月24日起至全部价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反诉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反驳主张及反诉请求: 1.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证实反诉原、被告于1999年9月13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承建反诉被告的耒阳市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由反诉原告设计、包工包料施工,工程费按99定额结算。 2.变更通知书,证实2000年4月28日,反诉被告应承租人要求,通知反诉原告将已完成的装饰工程部分拆除,并按酒店承租人的要求进行重新设计、施工。 3.工程量验收表(编号1-14,共14份),证实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通知拆除了已完成的装饰工程部分,经双方实地测量的拆除部分的工程量签证表。 4.证人廖凤生的证言笔录,证实反诉原告是应反诉被告的要求,变更设计并拆除已完成的装饰部分,重新施工;拆除部分经双方测量后进行了工程质量签证,1-14号工程量验收表除13、14两份有点记不清了,其余均是真实的。 5.装饰工程量汇总表,证实2005年10月21日,反诉原、被告根据工程量签证表,对拆除部分的工程量进行汇总,并一致同意以汇总表的数据报送造价审核部门审核结算。 6.建设工程结算协调会议记录,证实证据5的由来及真实性,双方同意以证据5中的数据作为造价审核结算的依据。 7.2001年12月19日耒阳市审计局《审计意见书》,证实变更设计后的装饰工程完工后,经耒阳市审计局审计,工程造价(土建部分)为4179819.48元。 8.衡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2003】001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及工程结算审查验证定案通知单,证实变更设计后的装饰工程完工后,经衡阳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其中电器部分造价为3260191.73元。 9.工程结算审查验证定案通知单,证实反诉原、被告在委托衡阳天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装饰工程电器部分进行结算审核后,曾委托该所对一期拆除部分进行结算审核,但因故未形成结算意见书。 10.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证实反诉原、被告2005年底委托耒阳市天鹏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一期拆除部分装饰工程进行造价审核。2005年12月23日,该所出具初步意见后,却因反诉被告拒绝认可而未有结果。 11.会议记录,证实反诉原、被告因拆除部分未结算形成纠纷,双方对拆除部分未结算一事均认可。 12.关于耒阳市民政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造价全面送审的函、关于请求尽快与民政局民安大酒店决算一事的报告、关于请求结算工程款支付民工工资的报告、关于上访人龙澄要求仲裁解决诉求问题的函、关于请求追究耒阳市民政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报告、落实群策同志指示的函、关于请求追回拖欠农民工工资及工程款的报告,证实反诉原告一直在不间断地向反诉被告主张权利。 13.图纸,证实该套图纸为一期拆除部分的工程量。 14.关于耒阳市民安大酒店一期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耒阳市民安大酒店一期装修工程结算审核征求意见稿,证实反诉原、被告于2005年11月共同委托耒阳市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耒阳市民安大酒店一期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因已拆除部分无法进行现场查勘、测量,该公司组织双方对签证资料进行了逐项询证核实,在核实了资料的真实性后,遂于2005年12月22日出具了初步征求意见稿,该公司当时核实的正是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5。证据6是该公司当时核实过程的会议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具体变更的内容是否与需要变更的相符,因没有经过相关人员签字,无法证实,该份变更通知书只是证明对原来的设计进行了变更,并没有对所有的工程进行了返工或拆除,是否进行拆除应当以相关的签证为准,而且有关变更的内容在后面两次审计时都已经全面审计结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没有原件核对,但李亚平签字的内容是事隔几年后所签,不是在当时形成的,故李亚平签字也只是一个证人证言的形式,也应出庭作证,而且验收表上没有落款注明是指哪一段时间完成的工程量,到底是所谓的变更前还是变更后,没有具体的体现,只是写了一期几个字,可以通过复印添加,工程没有一期二期之分,这只是反诉原告的个人说法;廖凤生不是工程的经手人,不具有代表性,其签字是无效的。对证据4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与证人当庭所陈述的不一致,证人已经当庭否认了笔录上的内容,故该调查笔录不应当采信,证人当庭就返工的工程量的陈述应要有相关原始资料为准,而不能单凭本人的主观意见,对证人陈述的其他意见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汇总表第一页是复印件,第二页又是原件,故很明显该份汇总表系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表上有些经办人签字,并不是当时工程的相关经手人,对当时的情况并不清楚,没有其他资料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6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记录的内容是伪造的,与事实不符,该会议记录也没有得到民政局的盖章或相关主管局长的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会议记录只是反诉原告自己书写的,没有原告方的相关人员签字,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关于耒阳市民政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造价全面送审的函,是因安抚被告带着民工上访的情绪才出具的,对其中关于请求尽快与民政局民安大酒店决算一事的报告不是真实的,对其中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无关,对其中要求仲裁解决诉求问题的函我方已经与衡阳方协调处理了,且这些报告均是其单方面的,没有相关领导指示,也有些没有原件,且均是2014年以后的主张,均是在诉讼时效超过以后才主张的,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3不予认定,装修工程的设计不存在一二期说法,只有一份图纸,实际施工是否与图纸相符,没有其他相关依据予以佐证。证据14已超过了原来所定的举证期限,且第一次开庭已经辩论终结了,不符合“新证据”规定。如在开庭前去调取或找相关单位出具证明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不一定说要等到开庭后才调到,故这不是延期举证的理由,且被告(反诉原告)未提出延期举证的正当理由,故不能采信;对该证据的形式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相关要求,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提到的相关的事实应该有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该单位证明相当于证人证言,应有相关事实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征求意见稿并不一定就是原告所提交的该份征求意见稿,因说明中并没有注明有提供附件,也没有在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中的原稿上盖章,综上,征求意见稿不能证明是天鹏公司所提交的,就单纯征求意见稿没有天鹏公司的盖章、签字,也没有民政局的盖章、签字,故该份意见稿本身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定案表中虽有反诉原告的盖章,但这只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且对盖章时间无法核实,原件是单面,但复印是双面的。证据中的说明说到当时送审的资料由反诉原告全部取走,从该角度说明反诉原告主张有尚未结算的工程,应提供相应的资料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原件,与说明不相吻合,如确实原件由反诉原告方带走,其现在举证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从说明中也无法证实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的真实性。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2、13,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2、7、8、9,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11、12、13、14,形式、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1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矛盾,故不予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未有任何签字或盖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3日,原告(发包方)与被告(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发包方将耒阳市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按工程概算加签证结算承包的形式发包给承包方设计施工,但未约定设计费。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修,工程费按1994年颁布的定额规定进行结算,如1999年颁布的定额出台后,按1999年定额规定结算;2、工程期限为120天,自1999年9月20日开工至2000年1月22日竣工;施工中水电费由承包方负责,所需全部材料、构配件设备由承包方自行采购;3、发包方派刘功坤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监督、隐蔽工程检查和各项签证,解决发包方应解决的问题和有关应履行的义务等事宜;承包方派龙澄为该工程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质量和施工管理,办理各项工作及有关应履行的义务等事宜;4、工程竣工时,承包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双方进行初检后,确定验收时间,由发包方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派员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承包方做到工完场清、料净后,正式将工程移交给发包方管理。如发包方拖延拒收,其保管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发包方承担。从竣工验收之日起,10天内承包方将本工程全部资料整理完毕,移交发包方送城建档案馆归档。已竣工未经验收的工程,在交工前由承包方负责保管,发包方不得动用。若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即视同交验,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5、装修材料购进后发包方付给承包方30万元,工程全部完工付满100万元,余款在2000年底前分批付清,否则应支付款项的利息(按银行贷款计息);6、双方还就其他相关合同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至2000年1月20日装修接近完成时,因原告拟将社区服务中心部分房屋出租给他人经营酒店(民安大酒店),经承租人与原告协商,要求将此前已装修好的四至十一楼的客房内墙裙与包门、一、二、三楼的天花与隔墙断面、墙面装饰全部拆除,另行设计、施工,为此,原告于2000年4月28日向被告下达了书面变更通知书,要求被告将已装修好的四至十一楼的客房内墙裙与包门、一、二、三楼的天花与隔墙断面、墙面装饰全部拆除,并由被告另行设计、施工。在被告拆除前期已装饰的部分前,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证核实。之后,被告另行设计、施工,于2000年11月23日将按变更设计重新装修完毕的工程交付原告使用。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实际工程款数额,原告委托耒阳市审计局进行审计。该局经审计,确定涉案装饰工程定案决算金额为4179819.48元,并于2001年12月19日作出耒审意字(2001)151号审计意见书。因被告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原告遂委托衡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民政局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及办公楼装饰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事务所根据原告提供的送审工程量(含2000年4月28日前装饰完毕后因设计变更而被拆除的装饰工程)、定额单价、现场签证、工程结算书等资料进行审查验证,经原、被告和该会计师事务所共同确认,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装饰、办公楼装饰工程定案造价为3260191.73元,民安大酒店客房装修工程定案造价为1291325.76元,共4551517.49元。2003年7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根据耒阳市审计局和衡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认定原告尚欠被告装修工程款、电器安装工程款共2424288.2元,扣除代缴的税费39.5万元后,实际欠款2029288元,双方共同签署了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自2003年7月8日起,原告每月付给被告10万元,直到付清欠款为止。至2005年2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833839元,其中2003年7月8日之后支付了2208616元。之后,被告以原告支付的款项未包含2000年4月28日前已装饰完毕后因设计变更而被拆除的装饰工程的价款为由,要求原告对被告前期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意欲对该部分价款委托耒阳市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原、被告共同委托耒阳市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耒阳市民安大酒店一期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咨询机构因无法对当时的拆除工程进行现场查勘、测量,只能对委托双方提供的签证资料进行审核,便邀请原告有关主要领导和现场监管领导召开了工程结算协调会。经原、被告核实,于2005年10月21日形成了“耒阳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装饰工程量汇总表”,确认该工程汇总表所列工程属“一期装饰拆除部分,系根据2002年9月1日报送衡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始资料汇总而来”,原告的到会人员及被告的代表龙澄、审核单位的到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据此,耒阳市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耒阳市民安大酒店一期装修工程结算书审核征求意见稿,确认审核造价为4027178元,并将建设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交由委托方确认,因委托方意见不一,故原告未签字确认,以致本次审核未果。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共同向耒阳市审计局提交“关于耒阳市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装修工程造价全面送审的函”,具体内容如下:耒阳市审计局:1999年,耒阳市民政局与耒阳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耒阳市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建筑装饰合同,工程于2002年结束,之后,虽然工程装修先后进行了两次审计(第一次审计于2003年12月,第二次审计于2005年12月),但没有全面审计,致使双方对审议结果存在争议,为了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故函请贵局对耒阳市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整个建筑装饰工程进行全面审计。2014年4月9日,耒阳市审计局作出“关于市民政局函请对‘民政社区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进行全面审计的答复”,具体内容如下:耒阳市民政局:你单位“民政社区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工程”我局已于2001年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关于耒阳市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基建财务及工程决算的审计意见》(耒审意字[2001]151号),现你单位请求再次对该项目装饰工程全面审计,我局不予受理。2016年6月8日,湖南省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耒阳市天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耒阳市民安大酒店一期装修工程结算审核情况的说明:我公司于2005年11月受耒阳市民政局和耒阳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耒阳市民安大酒店一期装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因无法对当时的拆除工程进行现场查勘、测量,只能对甲、乙双方提供的签证资料进行审核,并邀请施工方耒阳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和耒阳市民政局有关主管领导和有关主管领导和现场监管领导召开了协调会,对甲、乙双方提供的签证资料进行逐项询证核实,于2005年12月22日出具了初步征求意见稿。初审征求意见稿出具后,由于甲、乙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所有该项目的送审资料由施工方耒阳市鸿程实业有限公司派人全部取走,我公司目前已无该项目的任何资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被告早期完成但因原告下达变更通知后被拆除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已经审订或造价谘询机构审核;截至2005年2月止,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833839元工程款(含原告于2003年7月8日之后向被告支付的2208616元),是否包含了被告早期完成的但因原告下达变更通知后被拆除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变更设计后重新装修部分的工程款;2、原告主张的179328元究竟属应当支付的设计费还是属于被告获取的不当得利;3、反诉被告是否尚欠反诉原告装修工程款5276996.31元。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审查认为:2001年2月19日,耒阳市审计局对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大楼工程进行了专项审计,其中装饰工程定案决算金额为4179819.48元,被告对该审计结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02年12月,衡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对民政局服务中心大楼装饰及办公楼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时,审核的依据中包含委托方即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现场签证资料等,其中现场签证资料中就包含了被告早期装修完工但因原告下达变更通知后被拆除的装修工程项目的工程量签证单,该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已提交的资料,经原、被告共同确认,民政局社区服务中心装饰、办公楼装饰工程定案造价为3260191.73元,民安大酒店客房装修工程定案造价1291325.76元,共4551517.49元。原、被告对此审核报告也均不持异议。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该会计师事务所未对被告前期完工但因原告下达变更通知后被拆除的工程项目的进行审核,应认定该会计师事务所已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了全面审核。原告向被告支付的7833839元工程款(含2003年7月8日之后支付的2208616元),已包含了被告早期完成的但因原告下达变更通知书后被拆除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及变更设计后重新装饰装修部分的工程款,即原告已按2003年7月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无需继续履行其他支付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再履行其他债务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装修工程款5276996.31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原告于2000年4月28日向被告下达的变更通知书中,明确要求被告另行设计并施工,虽未对设计费作出具体约定,但被告接到该通知书后,业已另行设计、施工,在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除按约定支付外,还向被告另支付了179328元,对该项费用,双方均不持异议,因此,被告取得该项费用应是设计费,而不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79328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耒阳市民政局已按2003年7月8日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之义务; 二、驳回原告耒阳市民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湖南利宇废轮胎循环处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86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慧 审 判 员 谢任群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沅沅 校对责任人:周志慧 打印责任人:张沅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