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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高远与项灵峰、任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高远,项灵峰,任彩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266号原告:冯高远,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项灵峰,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任彩玲,女,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冯高远与被告项灵峰、任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高远于2017年4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项灵峰、任彩玲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17日,被告项灵峰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原告至今未收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灵峰、任彩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冯高远借款15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项灵峰、任彩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芙蓉人民陪审员  蔡仙花人民陪审员  金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含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