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刑更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伟志抢劫、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伟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更244号罪犯李伟志,男,生于1978年5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石嘴山市,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银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李伟志犯抢劫、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20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宁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止。2014年1月1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7年7月1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李伟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七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2016年一季度获得表扬奖励,累计得减刑分107.2分。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宁司通[2016]118号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减刑分折算积分2572.8分,行政奖励折算积分66分,合计积分2638.8分。本院认为,罪犯李伟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财产刑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伟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七天(刑期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王文喜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