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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崔淑霞与刘丽梅、樊昊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淑霞,刘丽梅,樊昊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89号原告:崔淑霞,女,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系原告之子),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刘丽梅,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樊昊罡(系被告刘丽梅之夫),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崔淑霞与被告刘丽梅、樊昊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梅、樊昊罡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刘丽梅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崔淑霞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原告称,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借条上的余款1万元系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借款明细如下:2013年2月支付被告现金2万元、2013年7月支付现金2万元、2014年2月支付现金2万元、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万元、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刘丽梅用原告的银行卡取现2万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万元。以上共计16万元。借款发生后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79300元。被告刘丽梅、樊昊罡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金额应以实际出借款项为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7万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实际借款为16万元,余款1万元是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6万元。关于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给付原告的所有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并提交银行流水为证。该银行流水中显示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具有规律性,难以证明原告所述的月息三分的约定,因此被告给付原告的79300元应视为偿还原告的本金,在应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未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樊昊罡虽未参与借款,但被告刘丽梅借款时未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被告亦不能证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被告樊昊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丽梅、樊昊罡未到庭,对原告的请求不作答辩,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淑霞借款本金807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樊昊罡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贾巧玲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崇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