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毓与刘晓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毓,刘晓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民初1483号原告:丁毓,男,1989年12月10日出���,汉族,住罗山县。被告:刘晓平,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溶敏,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罗山县,系被告刘晓平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毓与被告刘晓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毓、被告刘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溶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车辆租赁费2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其与案外人闫某合伙经营罗山县新区如意汽车租赁中心,2013年起被告从其处租赁豫S×××××号别克轿车一辆,2014年2月20日被告还车,并就下欠车辆租赁费4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6000元,下欠车辆租赁费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求。被告刘晓平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因其生病资金紧张,现无力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罗山县新区如意汽车租赁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二份,证实自2013年7月7日起被告从罗山县新区如意汽车租赁中心长期租赁车牌号为豫S×××××号别克轿车一辆,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2.证人闫某的证人证言,证实罗山县新区如意汽车租赁中心虽然登记的投资人为案外人闫某,但该汽车租赁中心实际为原告和案外人闫某合伙经营,并且原告退伙时双方约定涉案债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进行主张。3.2014年2月20日欠条一张,证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还车,并就下欠车辆租赁费4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2月17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30日收条各一张,证实2014年4月20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分三次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的车辆租赁费,目前下欠车辆租赁费为24000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案外人闫某合伙经营罗山县新区如意汽车租赁中心,2013年7月7日起被告从罗山县新区如意汽车租赁中心长期租赁车牌号为豫S×××××的别克轿车一辆,2014年2月20日被告还车,扣除被告平时零星支付的租赁费外,被告就下欠车辆租赁费4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丁毓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刘晓平2014年2月20日”。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000元、4000元和5000元,共计16000元,下欠租赁费2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退伙时与其合伙人闫某约定,涉案债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晓平从原告合伙的罗山县新区如意汽车租赁中心租赁轿车,并就下欠车辆租赁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因原告退伙时与其合伙人约定该笔债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持欠条向被告主张下欠的车辆租赁费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毓车辆租赁费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晓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辰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