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6民申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仲山与徐永年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仲山,徐永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民申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仲山,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清(系王仲山妻子),1955年6月12日出生,住东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永年,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住东港市。再审申请人王仲山因与被申请人徐永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6民终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仲山申请再审称,���案存在着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形。(一)本案没有确凿的人证、物证能证明再审申请人王仲山对被申请人徐永年实施了侵权行为,被申请人的伤情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不理再审申请人王仲山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申请,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及质证的权利,程序违法。王仲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王仲山致伤被申请人徐永年一节,不仅有被申请人徐永年的陈述,与证人赵景刚、于桂波的证言基本吻合,还有徐永年受伤当天入住东港市中心医院的病历诊断和公安机关对王仲山的侵害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予以证明;王仲山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仲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王仲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仲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侯维忠审判员  沈维刚审判员  李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