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海清与张际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清,张际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589号原告:刘海清,男,1971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罗碧华,女,1963年06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张际开,男,1962年10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刘海清诉张际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0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清的委托代理人罗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际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106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01月,被告因修建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龙马小学工程需要机万,于是原告在2009年01月10日购买了6000匹机瓦、160匹盖瓦向被告工地送去,被告并于当天亲笔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海清买机瓦6000匹单价1.85元盖瓦160匹单价3.50元合计11660元,已付1000元还欠10660元(壹万零陆佰陆拾元正)2009年.1.12日付清,欠款人张际开,见条子付款,2009.1.10”然而,欠款到期后,被告却迟迟未给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如上请求。被告张际开辩称,被告没有承包资阳市雁江区忠义镇龙马小学修建工程。被告是在张登承包的石柱坝小学改建工地看管工地,代张登代收材料,被告不知道材料价格,仅向材料人出具材料收条,被告没有向原告书写欠款条。被告代收的材料,张登都付了款,原告的材料款可以找张登。被告的工资一分未拿到,工人的工资,张登未付清。对双方争议的工程所在地及材料买卖欠款问题。本院查明:一、关于工程所在地问题,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修建学校所在地忠义镇,且亲自送货到小学,对地点这一基本事实应当清楚,而被告辩称在石柱坝小学看工地,原告对于被告有异议的事实应当充分举证。本案中,原告仅诉称无相关的证据支持,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材料买卖情况问题,原告主张买卖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但对欠条的出处及谁书写等情况与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不一致,且不能阐释清楚。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支持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清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刘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厚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