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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刑更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曾伟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更236号罪犯曾伟,男,生于1990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中江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中江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犯罪所得的车辆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7年7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确有悔改表现。2015年10月至2017年3月获得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扬3个。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曾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曾伟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伟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小琰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人民陪审员  张德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岚升 来源:百度搜索“”